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誠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5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誠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本院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式給付 葉永龍 、 吳美惠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背面、第28頁背面)」;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侯駿威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葉永龍、吳美惠轉帳取款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來歷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告訴人葉永龍、吳美惠受有財產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行為殊無足取,所為非是;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葉永龍、吳美惠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損失,此有本院民國106年12月4日、同年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9頁、第31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偵18525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9頁背面)、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被告及各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到庭之告訴人等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針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給付告訴人葉永龍、吳美惠如【本院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於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葉永龍、吳美惠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葉永龍、吳美惠與被告調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附表】┌──┬─────────────────────────────┐│編號│給付內容│├──┼─────────────────────────────┤│一│詹誠偉應給付葉永龍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詹誠偉應給付吳美惠新臺幣玖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25號被告詹誠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誠偉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貿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某時許,將其開戶取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崇大店,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侯駿威」之人,提供予有意犯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葉永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詹誠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因葉永龍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誠偉於警詢│被告詹誠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及偵查中之供述│欺犯行,辯稱:上揭帳戶係伊申││││辦的,伊要申辦貸款,因為欠朋││││友錢,伊有去銀行問過貸款的事││││情伊沒辦法貸款,因為伊工作不││││穩定,也沒有勞健保、薪轉,伊││││朋友認識銀行行員,也有幫伊詢││││問,但伊資格不符合,所以伊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貸款,就用LINE││││與自稱「 淑芬 」之人聯繫,她要││││伊將伊開立的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她,要當作還款的││││戶頭,伊以後要還款就匯到這個││││帳戶,但當時伊的貸款還沒下來││││,伊知道去銀行貸款不需要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伊知道現在使用││││人頭帳戶犯罪的新聞很多,但當││││時急需用錢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二│被害人葉永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三│被告詹誠偉開立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上揭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被告提供之LINE││││翻拍對話、被害人││││提供之存款憑條及││││存摺影本││└──┴────────┴──────────────┘
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1│葉永龍│於106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106年5月23│以其配偶 葉許麗 ││││接獲自稱 徐玉樹 議員之人來電│日中午12時│娥之合庫銀行帳││││佯稱:因缺錢急需周轉,需要│23分許│戶匯款(新臺幣││││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21萬元)至被告││││而依其指示至銀行匯款。││上揭合庫銀行帳││││││戶。│└──┴─────┴─────────────┴─────┴───────┘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02號被告詹誠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06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誠偉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貿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某時許,將其開戶取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崇大店,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侯駿威」之人,提供予有意犯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吳美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詹誠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因吳美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吳美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2│被告詹誠偉開立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上揭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
三、所犯法條: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5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06年審易字第283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1次提供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葉永龍、吳美惠等人之財物,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映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1│吳美惠│於106年5月21日上午10時59分│106年5月22│臨櫃匯款新臺幣││││許,接獲自稱 陳玉娟 友人來電│日中午12時│18萬元至被告上││││佯稱:因缺錢急需周轉,需要│30分許│揭台新銀行帳戶││││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銀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