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 簡伊佐 代理人 倪鴻溟 再審相對人 吳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6日106年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06年9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11日聲請再審等情,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於66年8月25日購買坐落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弄○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則由再審相對人於98年11月27日購得,並自同年12月30日起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惟再審相對人未取得系爭6樓房屋之現況鑑定報告及室內裝修許可證即先行施工,系爭6樓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不當,且竣工後負責審查人員 林益鵬 建築師之查驗簽證不實,致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受有損害。為此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排除侵害,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甲)駁回,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乙)駁回,再審聲請人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丙)駁回,再審聲請人據此提起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定(原確定裁定丁)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情事,提起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歷次再審判決或原確定裁定並未對同一事由予以審核斟酌,未明確表明並說明其不採當事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情事之理由,再審聲請人不得不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以匡正確定判決或裁定之不當,以保障再審聲請人之權益,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次數無法禁止。
㈡再審聲請人未取得系爭6樓房屋之現況鑑定報告及室內裝修
許可證即先行施工,且竣工後負責審查人員林益鵬建築師之查證簽證不實,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28條第1款、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詎原確定判決未予闡明,自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因再審相對人就系爭6樓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不當,致再審聲請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受有損害,經再審聲請人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檢舉,再審相對人雖委託第三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廖伊仁 技師於99年7月29日辦理鑑定。惟鑑定報告所述原始隔間石膏板牆長度及磚牆隔間牆之長度及位置明顯與事實不符,已達錯誤程序,逾越依建築法第101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容許範圍,原確定判決竟認此屬容有合理誤差之工程慣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聲請人曾依民事訴訟法第364條、365條規定聲請至現場勘驗,以釐清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符事實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竟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否准,以致不能釐清而未能推翻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符事實之情形,有未予調查當事人所聲明證據之違法,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請求再審。且因拆除市內石膏板牆部份隔間,拆除後變更增加1/2B磚牆,較原始磚牆隔間多增加23.15公尺,增加14.99噸,長度丈量上的差異當然影響載重,已影響結構安全,鑑定人所述「經研判並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強度,無安全疑慮」,為虛偽陳述者。鑑定人遲至半年後才於100年2月14日提出所謂安全鑑定報告書之修正及補充資料共13頁,以ETABS電腦程式分析,惟其輸入值依實計算不明,輸入資料有不正確輸出值,且該電腦程式計算諸多錯誤不可採,其認定程式分析資料錯誤,由於地震力與重量成正比,因已超過原設計重量,證實已不符原來結構設計要求而不安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本件應適用裝修行為時95年之規範檢核,且該修正補充資料僅分析比較地震力用建築物重量,未依建築技所規則第3條將地震力運算,此為重大原則錯誤。鑑定人就分析資料,其得出之結論:「經分析後發現現行樑版配筋尚有餘裕,同時地震質量現況與設計採用的質量大致相當,故判斷為安全」實為虛偽陳述者。而鑑定技師於第一審到庭結證稱:「…關於安全結構應考慮的因素(包括地震力),我都有考慮進去等語,亦為虛偽之陳述,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確定裁定,以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因鑑定人廖伊仁技師用以進行載重分析之ETABS電腦程式計算並不精確,系爭鑑定報告及其修正補充資料多有錯誤,經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手算核算後,得知系爭6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S3部分樓版單位長度正負彎矩應為0.76T-M,上開修正補充資料第11頁所載0.5T-M係未記入變更後之1/2B磚牆重量3.766T而有誤;又鋼筋彎矩為0.69T-M,小於上開樓版單位長度需求彎矩0.76T-M,是系爭6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S3部分樓版鋼筋不足,致再審聲請人確實處於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超重,當然產生結構性破壞裂紋而有隨時垮下之危險,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相對人在系爭6樓房屋後陽台加裝突出50公分之防盜窗,並於其上堆置雜物,再審聲請人業於第一審提出手寫計算書證明逾原設計載重致後陽台鋼筋量不足而有危險,且該手寫計算書是否公正客觀有數據可查,再審聲請人101年7月20日上訴狀亦曾載明建築物重量計算方式,表明修正後之該建築物重量計算大於原先設計,且系爭鑑定報告之修正及補充資料僅分析比較地震力質量,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一章第一節第3條將地震力計入,樑版配筋並無所述尚有餘裕等情,以上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497條事由請求再審。
㈢再審聲請人如下之其餘主張及證「經請求而未為判決之情況」略以:
⒈系爭6樓房屋室內裝修施工不當致系爭5樓房屋受有損害,經
再審聲請人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檢舉,始由再審相對人委託第三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廖伊仁技師於99年7月29日辦理鑑定。惟鑑定報告所述原始隔間石膏板牆長度及磚牆隔間牆之長度及位置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因拆除市內石膏板牆部份隔間,拆除後變更增加1/2B磚牆,較原始磚牆隔間多增加23.15公尺,增加14.99噸,長度丈量上的差異當然影響載重,已影響結構安全,鑑定人所述「經研判並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強度,無安全疑慮」,為虛偽陳述者。鑑定人遲至半年後才於100年2月14日提出所謂安全鑑定報告書之修正及補充資料共13頁,以ETABS電腦程式分析,惟其輸入值依實計算不明,輸入資料有不正確輸出值,且該電腦程式計算諸多錯誤不可採,其認定程式分析資料錯誤,由於地震力與重量成正比,因已超過原設計重量,證實已不符原來結構設計要求而不安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本件應適用裝修行為時95年之規範檢核,且該修正補充資料僅分析比較地震力用建築物重量,未依建築技所規則第3條將地震力運算,此為重大原則錯誤。鑑定人就分析資料,其得出之結論:「經分析後發現現行樑版配筋尚有餘裕,同時地震質量現況與設計採用的質量大致相當,故判斷為安全」實為虛偽陳述者。而鑑定技師於第一審到庭結證稱:「…關於安全結構應考慮的因素(包括地震力),我都有考慮進去等語,亦為虛偽之陳述。原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裁定,對該證物漏未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497條事由請求再審。
⒉再審相對人於101年2月29日主張未事先詳細檢討結構安全,
亦未取得現況鑑定報告,即於98年12月30日擅自進行施工…。而如上尚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即先行施工,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違反建築法第28條第1款「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規定之情事。如上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已提出為使用而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聲請人即依該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
⒊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倪鴻溟為土木專業工業技師、建
築師,認定本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資料涉有結構安全疑慮。就裝修前後變更部份詳予計算評估系爭6樓房屋室內裝修影響本建築物結構安全。遂於100年3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處以申請書陳情,系爭6樓房屋因室內裝修行為涉超重、違規等妨害及破壞主要構造,影響系爭
5樓房屋結構安全、損害等仍未處理完妥,且對鑑定有異議不服,仍請勿核發裝修審查合格證明。並附上99年9月25日系爭6樓房屋施工後5樓房屋頂S3樓板裂紋擴大照片2張,為建築物呈現明顯結構性破壞之現況照片。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於100年4月27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7133001號函致原專業簽證人機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該公會受理系爭6樓房屋室內裝修涉及結構安全鑑定事宜,倪鴻溟技師檢陳相關事由質疑該公會北土技字第9931480號鑑定報告之正確性,請該公會針對陳情疑義事項逐一詳實審酌回覆倪技師並副知建管處…。已六年多迄未回復提出,程序尚在進行中。就再審聲請人所提臺北市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備查案件爭議處理,應不予備查,該違法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請撤銷。為已經存在並已為再審聲請人聲明提出之證物,必要但忽略未為調查判斷者,該重要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裁定就該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斯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理由請求再審為有理由未予以闡明判決。
⒋以上原確定裁定違背「不告不理」、「告即應理」原則,在
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法皆有所適用,該確定裁定有「經請求而未為判決之情況」,為違背法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據之提起再審。
已提出為使用,而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再審聲請人即依該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
㈣原確定裁定有再審聲請人所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爰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相對人應將系爭6樓房屋如第一審起訴狀附件1新平面圖(附件2)所示原設計石膏板牆變更為1/2B磚牆(塗□色)及原居室(貯室)S3變更為浴廁增加1/2B磚牆(塗□色)連同鄰邊原有浴廁變動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加厚(塗□色)加重等予以拆除,背陽台加裝的防盜窗如第一審101年4月5日提出補充理由㈡狀之附件五照片22所示箭頭標示的範圍(附件3)應予拆除;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修復損害所需費用新臺幣52,220元暨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申言之,該款係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漏未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進行之事項則不與焉。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表明原確定裁定違反「不告不理」、「告即應理」原則,有經請求而未為判決之情況等語,並未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至再審聲請人固陳稱再審相對人未事先詳細檢討結構安全,亦未取得現況鑑定報告而擅自進行施工,已適用或類推適用違反建築法第28條第1款規定情事、鑑定報告違反建築法第101條所制定之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至現場勘驗,然原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否准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本院僅能審究其有無表明該確定裁定之法定再審理由,至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非本件所得審酌之標的與範圍,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僅空泛指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表明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即為不合法。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
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為由提起再審,然並未證明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存在,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逕以判決基礎證物遭偽造提起再審,自屬顯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雖指陳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及其所為之陳述均為虛偽,惟並未證明因其所稱之虛偽陳述而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存在,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始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其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自屬顯無理由。
㈣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以該款為再審原因者,必也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之證物即原確定判決鑑定人所附之鑑定報告、鑑定技師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所為之陳述、再審聲請人101年2月29日所提民事訴訟補充理由㈠狀之理由及臺北市政府建管處100年4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7133001號函、再審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提起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書,再審聲請人自承已提出使用,顯非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聲請人即無從依該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㈤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雖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又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建築法等法令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回覆再聲請人配偶陳情疑義,違法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撤銷、未至現場勘驗暨鑑定人鑑定虛偽陳述等情事致事實認定違誤,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該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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