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原告 衛美鳳 被告 黃文陞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交易字第3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我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本案刑事準備程序到庭,法官有詢問我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我答以待將來本案進入審判程序再提出。嗣收受107年5月2日本案刑事準備程序通知,因該次為準備程序,還不是審判程序,故未到庭,又於該次庭期前有致電書記官詢問案件進度,未曾表示107年5月2日會到庭,然本案於107年5月2日辯論終結,現在補提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35號案件審理,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4月11日、同年5月2日進行刑事準備程序,歷次庭期均通知兩造,而原告於前2次庭期皆到場,第3次未到場;被告則於第1次、第3次庭期到場,第2次庭期則未到場,嗣因被告於第3次庭期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後,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亦同意該次庭期拋棄就審期間利益直接進入審判程序,本院遂依簡式審判程序,於107年5月2日上午辯論終結。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07年
5月2日16時48分、同年月4日8時25分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2份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院已於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告知原告得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表示了解,將於下次庭期提出,而本院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亦已通知原告到場,有107年4月11日、同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其未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於法恐有誤解。惟本案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均無礙原告依法得透過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