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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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95號原告 楊恩齊 兼法定 楊志盛 代理人 呂鶯蘭 共同 陳稚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被告 李靖寬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複代理人 廖彥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恩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一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盛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一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鶯蘭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一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楊恩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楊志盛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呂鶯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恩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楊恩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楊志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呂鶯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原列原告楊恩齊、呂鶯蘭、楊志盛、 楊樹 等及被告李靖寬,原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恩齊新臺幣(下同)2,36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盛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鶯蘭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樹等16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撤回楊樹等部分。又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定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恩齊2,161,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盛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鶯蘭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撤回部分,被告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合於前開規定,是此等部分自生訴之撤回效力;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從事房地產仲介為業,須以騎乘機車反覆來往洽談仲
介房地產事宜,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103年3月14日下午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停止線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行進,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楊樹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附載原告楊恩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樹等、楊恩齊人車倒地,楊樹等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肋骨骨折之傷害;楊恩齊則受有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32,併有右眼視野缺損之重傷害,屬難治或不治之程度,而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又楊恩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近12歲,身心均尚未成熟,本有大好前途,卻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傷,並大幅減少將來成年後工作選擇之範圍,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原告楊志盛、呂鶯蘭為楊恩齊之父、母,因楊恩齊身體受有重傷害需犧牲時間照料、尋醫治療,且每日見其傷重如此,精神上亦感到痛苦不堪。另本件並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被告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定讞,是被告確實對楊恩齊有過失傷害行為,縱認本件有與有過失,惟與有過失部分僅有楊恩齊受影響,不包括楊志盛、呂鶯蘭之部分。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1.原告楊恩齊部分:⑴醫療費用共44,577元。⑵就醫交通計程車費用共3,455元。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原告楊恩齊之勞動力減損經鑑定為10%,又其於年滿20歲成年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得工作之期間計45年,而法定基本工資將於107年1月1日調整為22,000元,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613,291元【計算式:22,000元×10%×12×23.00000000(45年期之霍夫曼係數)=613,291(元以下四捨五入)】。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楊恩齊因本件車禍而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學習,更影響其在美術方面之天分及愛好,將來恐無法在美術方面一展長才,致精神上備感痛苦不堪,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⑸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楊恩齊2,161,323元(計算式:44,577+3,455+613,291+1,500,000=2,161,323)。
2.原告楊志盛及呂鶯蘭部分:原告楊志盛及呂鶯蘭因原告楊恩齊所受之傷害,除需犧牲時間照顧外,尚需擔憂原告楊恩齊遭受他人關切眼神,就學、求職可能遭受之阻礙等,均需原告楊志盛及呂鶯蘭格外耗費心力安撫原告楊恩齊情緒,並因訴訟多所奔波,造成精神上備感痛苦不堪,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3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恩齊2,161,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盛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鶯蘭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44,577元、就醫交通計程車費用共3,455元,均不爭執。又被告以從事房屋仲介為業,機車僅為代步工具選項之一,且被告本次騎乘機車之主要目的係為訪友,並非房屋仲介業務,無法逕認騎乘機車與房屋仲介有直接密切關係,況衡諸常情,騎乘機車並非必然屬於房屋仲介工作範圍內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再者,被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向北行駛,在快接近臺北市○○區○○路○○○巷○○弄之交岔路口時,因莊敬路289巷道路上畫有白色粗停止線,被告依該道路標示停止線之指示,已依法停車並注意左右來車,再起步行駛,穿越路口,已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規則,實已盡駕駛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楊恩齊之使用人楊樹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為與有過失,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再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原告楊恩齊之過失,堪認原告楊恩齊與有過失,原告楊志盛、呂鶯蘭亦同,均應按其過失程度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楊恩齊之右眼視力及視野檢查結果,均逐漸呈現好轉之狀態,並非毀敗無視覺,不能僅憑林口長庚醫院之報告遽認原告楊恩齊勞動能力減損10%,原告楊恩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3%計算為183,987元,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對於原告支出計程車費3,455元、醫療費用44,577元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依照10%計算勞動力減損的計算式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所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楊恩齊的勞動力減損程度與可以請求的金額?㈡原告可以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金額?㈢楊樹等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其程度?如果楊樹等與有過失,則原告是否均承擔楊樹等的與有過失?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楊恩齊的勞動力減損程度與可以請求的金額?
⒈查原告楊恩齊因本件車禍導致勞動力減損評估結果為勞動
力減損10%,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年12月3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757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附卷可參。長庚醫院由職業醫學科醫師於105年12月14日依原告楊恩齊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視力、視野等檢查,綜合上述檢查評估,原告楊恩齊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減損、視野缺損,殘存右眼矯正視力0.5度,右眼視野缺損43%等後遺症,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堪認其鑑定方法與結果並無不當。因此,原告楊恩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為10%,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楊恩齊的勞動力減損只有3%,但所使用的證據為臺大醫院的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2頁),但該意見表所示原告楊恩齊右眼矯正視為0.8(未經測盲檢查)、視力和視野檢查似有持續好轉、視野缺損範圍減少等情,均為104年7月25日的檢查狀況,與長庚醫院105年12月14日的檢查的情況已有所不同,臺大醫院一年多前的檢查結果不能直接做為與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的判斷與比較依據。此外,被告所使用的臺大醫院眼科部官網、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官網、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官網網頁資料,並非針對原告楊恩齊個案鑑定所出具的意見,不能在欠缺合理適當的鑑定方法之下直接予以引用,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欠缺直接相關聯的科學證據可以支持其主張,並無可採。
⒉次查,原告楊恩齊於年滿20歲成年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止,得工作期間計45年,而法定基本工資於107年1月1日調整為22,000元,因此,原告楊恩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613,291元(計算式:22,000元×12×10%×23.00000000(45年期霍夫曼係數)=613,291元。被告對於上開計算式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6頁背面)。所以原告楊恩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13,291元應屬有據㈡原告可以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金額?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之意旨,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而言,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關於身分利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上開規定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即屬侵害其身分法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原告楊恩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有右眼視野缺損之傷害,減損勞動能力為10%等情,原告呂鶯蘭、楊志盛必須往來醫院與住家施以照顧,擔心原告楊恩齊受傷復原情形及日後工作選項可能減少等身體與心理的負擔等情況,堪認確屬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
⒊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查原告楊恩齊對美術極有天分並多次獲獎及肯定,卻於12歲時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與學習,甚至因受傷情況可能減少其工作選項,所以其精神自受有相當損害與痛苦;原告呂鶯蘭及楊志盛為原告楊恩齊雙親,必須犧牲時間照顧原告楊恩齊所受傷害,尋醫治療,擔心原告楊恩齊日後求學或求職可能遭受的阻礙,精神上所受痛苦情節重大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楊恩齊有上開情況,就讀國中,名下並無財產,原告呂鶯蘭為專科畢業,擔任牙科助理,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楊志盛是高職畢業,任職特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所得額916,838元,名下有房屋與土地合計4筆(見本院卷㈠第9至13頁)。被告學歷等同高中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工作15年,名下房地來自於家族長輩,現有設定抵押貸款150萬元及5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0至56頁),每月攤還借款利息、目前因房屋仲介業經營困難,被告收入大幅減少,104年度年所得的102萬餘元並不足以真實反應被告目前所得,被告105年度申報所得為70餘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述加害與被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恩齊請求之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呂鶯蘭、楊志盛請求慰撫金300,000元亦屬過高,各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楊樹等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其程度?如果楊樹等
與有過失,則原告是否均承擔楊樹等的與有過失?⒈查,被告於103年3月14日下午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停止線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行進,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樹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附載原告楊恩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樹等、楊恩齊人車倒地,楊樹等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肋骨骨折之傷害;楊恩齊則受有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有右眼視野缺損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6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04350649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1277800號函及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2162000號函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3號卷第10至256頁、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156至158頁、180至19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⒉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搭載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受搭載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再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⒊查本件肇事路口為非號誌化路口,被告車輛行向為支線道
,設有「停」標誌,楊樹等車行向為幹線道,設有「慢」標誌,肇事當時近路口處有2輛其他車輛違規停放該處,以致影響遮擋道路視線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0頁),堪信為真。再查,楊樹等行經肇事路口時,於路口視線不足情況下仍未減速慢行,因此,也與駕駛人行經上開路口應減速慢行的義務有違,所以,楊樹等就本件事故的發生,應有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被告則因未依規定停車後再開,且支線道未讓主幹道,應為肇事主因。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的鑑定意見亦同採此旨,有該校106年10月13日逢建字第106005712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至39頁)。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並未就被告及楊樹等各個駕駛行為過程與所負注意義務進行判斷,認為楊樹等無肇事原因等情,其鑑定意見並不周延而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本院審酌被告與楊樹等的注意義務等上開一切狀況,認為楊樹等與有過失之程度為30%,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均應承擔楊樹等的與有過失程度,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70%。
⒋從而,原告楊恩齊上開請求有理由之總金額原為761,323
元(計算式:3,455+44,577+613,291+100,000=761,323),適用與有過失規定後,原告楊恩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532,926元(計算式:761,323×70%=532,926,小數點後1位四捨五入)。原告呂鶯蘭、楊志盛上開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原各為20,000元,適用與有過失規定後,原告呂鶯蘭、楊志盛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各為14,000元(計算式:
20,000×70%=14,000)。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受催告時起即104年3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楊恩齊請求被告給付532,926元,原告呂鶯蘭、楊志盛各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均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楊恩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呂鶯蘭、楊志盛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