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琳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琳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琳苑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其後附載同學 鄭美虹 ,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即由朝富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慢車道近河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發覺其左側已有其他車輛接近時,貿然駕車偏右行駛,致與 張淑華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張琳苑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張淑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張琳苑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要求當時受載之同學鄭美虹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前來醫院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淑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琳苑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琳苑於警詢(詳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受撞成傷情節相互合致,並經證人鄭美虹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之際兩車處於併行位置等情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一張、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外出,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保持併行車輛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張淑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重機車閃避他車偏右行駛時擦撞同向右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張淑華駕駛重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九九0五六二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覆議字第一00六二0一0八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而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淑華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琳苑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0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案係告訴人張淑華至被告所實習之醫院就診檢查時,發現其因上開車禍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勢,經聯繫被告之老師前來處理,嗣因基於告訴人張淑華日後請領醫療保險給付所需,在被告之老師建議及提醒下,被告始委請前揭受載之同學鄭美虹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前來醫院詢問時承認自己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一百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為告訴人張淑華於當日庭訊時所是認,復有 徐志佳 警員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雖非於車禍肇事後立即報警,亦非由其本人親自為之,且其申告自己犯罪之動機,更與悔悟或自責等道德因素無涉,惟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普通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已託人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復於員警詢問時自承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就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張淑華達成民事和解,並參以被告在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輕重、告訴人張淑華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現為五專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