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焜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GreenGallant綠騎士持久噴劑」壹盒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99年12月25日衛食藥字第099046554號函」應更正為「99年12月15日衛食藥字第0990046554號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牟利之目的,自民國99年11月初某時許起至100年2月2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為多次販賣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販售之「GreenGallant綠騎士持久噴劑」係無藥品製造許可證之偽藥,竟為圖自身經濟利益,無視於該藥流入市面後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之危害,而觸犯本罪,且其販賣之期間達3個月餘(被告供稱於此期間賣出約5或6瓶),其行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GreenGallant綠騎士持久噴劑」偽藥1盒,係被告供做本件販賣使用,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扣案之前開偽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按(見99年他字第6687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此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38號被告王炳焜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393巷9之2號居臺中市○○區○○路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焜明知「GreenGallant綠騎士持久噴劑」藥品,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含有應以藥品列管之Lidocaine西藥成分;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初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夜市,向1姓名年籍不詳之攤販,以每盒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入上開偽藥2盒後,在臺中市○○區○○路60號其所開設之「家園情趣用品店」內,以每盒1,5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偽藥。嗣於100年2月24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上揭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GreenGallant綠騎士持久噴劑」1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炳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GreenGallant綠騎士持久噴劑」1盒扣案可證。而上揭扣案物品係屬偽藥之事實,則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臺中縣衛生局99年11月9日衛食藥字第0990703892號函及99年12月25日衛食藥字第09904655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9日FDA研字第0990069215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涉嫌違反藥事法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炳焜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牟利之目的,自99年11月初起至100年2月2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為販賣偽藥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至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檢察官楊忠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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