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7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偵查及訴訟程序中,均坦承犯罪不諱,並願接受法律制裁,實無逃亡之虞;且因女友懷孕,已近預產期,亟需聲請人照料安頓,並與女友結婚,以免產下非婚生子女,無法登記等人倫問題,為此請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又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6年5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已於96年8月15日裁定自96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於96年9月2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在案,是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存,並未因第一審審理程序之終結而有所不同。至聲請人所陳上情,屬聲請人個人家庭因素,亦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