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交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顏杭 自訴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因經濟情況不佳,急於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向 趙玨 佯稱已拿到日本住友商社及美國康寧公司所製造單模光纖之代理權,央請趙玨代為介紹買主。經趙玨介紹交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聯公司)負責人顏杭、交聯公司投資之東興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李植 人與甲○認識後,甲○即向顏杭、 李植人 、交聯公司副總經理 顏海洲 、經理 王世敬 等人佯稱握有日本住友商社及美國康寧公司所製造單模光纖之貨源,如交聯公司有必要,可接受訂貨;並稱貨源有限,搶購者眾,必先支付相當定金,始能搶先購買,使顏杭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甲○確能提供貨源,即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某時,由王世敬代表交聯公司,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三東菱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菱公司),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交聯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甲○,作為購買單模光纖之定金。旋於同年二月九日,甲○以擔任負責人之東菱公司與交聯公司經理王世敬簽訂採購單,約定採購日本住友光纖,數量一萬公里,總價美金五十萬元。及至同年月十二日,甲○又以東菱公司名義與交聯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同年四月八日前交貨,簽約當日由交聯公司依約以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交聯公司、面額三百八十五萬一千元之支票一張交付甲○,充作第一期款。後因甲○未能開示貨源,使交聯公司心生疑懼,遂由交聯公司透過趙玨,由交聯公司顏海洲與李植人詢問甲○配偶 邱顯堂 (本案共同被告,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意見後,交聯公司認應無疑慮,乃依約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將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交聯公司,面額四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七百零六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甲○,上開支票並均經提示兌領。甲○復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三東菱公司內,以相同手法,向交聯公司虛稱握有美國康寧公司製造之單模光纖五十萬公里,總價美金三十萬元,惟仍須於交貨前付款完畢,交聯公司顏杭等不疑有詐,由王世敬代表交聯公司與甲○所經營之東菱公司,在東菱公司內,簽訂採購單及銷售合約書,約定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交貨,分二期付款,交聯公司於簽約當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即依甲○指定,自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電匯第一期款美金九萬元至東菱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設立00000000000─六00號帳戶內。嗣因甲○於同年四月八日,未能依前約交付日本住友之光纖,交聯公司始未將第二期款美金二十一萬匯入甲○指定之上開帳戶。迨經交聯公司一再要求履約,甲○自知無法隱瞞,遂於同年五月十七日,開立以台北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面額一千九百十四萬元之支票一張,充為返還已收之貨款,然該支票經提示卻遭退票,交聯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交聯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交聯公司簽定採購單與銷售合約,並自交聯公司收取上開支票貨款等情,核與卷附支票十張、九十年二月九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採購單各一張、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銷售合約書各一份、匯款單、退票理由單一張(以上皆為影本)所載情節相符。雖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先於原審辯稱:(一)被告與自訴人均係尋求貨源之投機廠商,此種投機之買賣高風險、高利潤,自訴人應能認識,自不能要求被告百分之百掌握貨源或貨價下跌之風險。(二)本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交聯公司與東菱公司,是資力之有無應以東菱公司為據,不應牽扯被告之資力,而東菱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在此之前東菱公司並無任何退票之紀錄,至被告取自訴人之支票後,用於清償舊債,應係一般公司營運周轉之正常商業行為,並不能當然認為被告有何詐欺犯意。(三)本件買賣契約訂定後,被告積極透過 龍治仁 向上海康寧公司、日商住友尋求貨源,並將上情告知李植人等人,自訴人應知之甚詳,事後被告尚且向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光鴻公司調貨,只因市場光纖價格跌價,自訴人無利可圖而要求退錢。(四)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七日經美國友人報價康寧光纖之規格、價格,並告以光纖貨源短缺三個月後可出貨,被告並將相關資料交給李植人,詎至與自訴人公司簽約後第二個月,李植人乃告知因光纖價格下滑過速,擬取消上開訂單,被告不得已才電告美國友人取消光纖訂單。及至本院又辯稱並未向自訴人表示握有日本住友及美國康寧公司光纖代理權,且與自訴人訂約後,亦經由友人 郭清輝 介紹尋找貨源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係向自訴人陳稱握有日本住友及美國康寧光纖之貨源,自訴人始與被告負責之東菱公司簽定契約,並開立上開支票支付貨款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證人趙玨於原審亦證稱:我所以介紹交聯公司與東菱公司買賣光纖,係因我與甲○的先生很熟,甲○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她拿到日本住友及美國康寧公司的光纖代理權,要我幫她介紹買主。因為我跟交聯公司老闆顏杭及東興公司副總李植人很熟,剛好談到光纖的事,我就幫他們介紹,後來交聯公司已付款但沒拿到貨,交聯公司有請我跟邱顯堂連繫及甲○如何處理(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一百頁)。且依常情判斷,設非被告明確表示已有貨源,使自訴人深信不疑,自訴人應無任意與被告簽定契約,並交付被告近二千萬元之巨款。被告辯稱:未向自訴人表示握有日本住友及美國康寧公司光纖代理權,自訴人應能認識被告有不能掌握貨源之風險,顯無可採。
(二)被告就是否擁有日本住友及美國康寧光纖之貨源,於原審:1、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供稱:本公司是委託華新麗華光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請他們幫我買貨,現在貨還在華新麗華之倉庫,只因為時間遲延自訴人就不要這些貨。2、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載稱:貨源來自光鴻國際網路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鴻公司) 吳明儒 ,臺通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通公司)之 李慶煌 及將自訴人所交價金支票背書轉交 蔡必毓 ,委託購買光纖(見原審卷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刑事答辯狀)。3、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供稱:當初光纖貨源是透過我日本光纜廠的朋友向住友公司拿貨,康寧公司是透過我臺灣光纜廠朋友即華新麗華公司,他們有向康寧公司固定購買光纖。4、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供稱:我當時確實有向光鴻公司、華新麗華公司簽約購買光纖,並以支票支付訂金,後來找到另一家可以提供足夠的光纖,我們改向這家購買,將支票取回,這家廠商的資料不能公開,他們會提供信用狀、提貨單,我已經交給 葉潛昭 律師等語。5、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具狀載稱:於九十年一月間,美國友人已告知三個月後可取得光纖。及至本院調查時另稱:係委託在美國之友人郭清輝幫忙尋找光纖貨源。依被告所稱貨源取得計有:「華新麗華公司」「光鴻公司之吳明儒」「日本電纜廠朋友」「美國友人」「臺通電纜公司李慶煌」「蔡必毓」、「郭清輝」等方法。
(三)經查:
1、查被告與自訴人簽定契約時,即明白表示擁有日本住友及美國康寧公司之光纖代理權,竟於收受自訴人貨款後,未按期交貨,或提出確已取得貨源之依據,甚且就如何取得貨源,始終交待不清,已有可疑。
2、被告就供稱取得貨源之「日本電纜廠朋友」及「美國友人」,究係何人?被告歷經近二年之訴訟,均無法提出,顯屬虛構。
3、依被告提出西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菱公司)與華新麗華公司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經原審傳訊代表華新麗華公司之簽約人 郭文旭 證稱:我是華新麗華的員工,主要負責光纖電腦銷售,我認識被告,我跟她做過生意但是沒有成交過,被告所提之契約書是我和被告簽約的,但是有許多問題,因為被告要買我們公司的光纖且趕著要,我基於能夠有這樣的生意往來,所以我跟被告說我能做的就是簽這些東西,但是如果要正式簽約要公司的大小章,所以這個買賣契約是以我個人的名義來簽約的。因為被告跟我說她的客戶需要有這個貨源,但是我跟被告還沒有買賣的來往。我之所以要簽這種契約,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她的客戶要確認有這個貨源,我跟她說這不是正式的合約,但被告說沒有關係,後來也沒有成交,被告說這個價錢太高,如果不降價,不會跟我們買。這個約應該是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簽的。我從未收過被告的支票。因為本公司如果有收到的話,會開出訂金發票,我們公司沒有受被告委託購買日本住友光纖。當初認識被告,是因為我從朋友得知被告公司有在買賣光纖,我想是否有機會可以配合,因為她們要買光纖,可向我們公司購買光纖,我是這樣去拜訪她才認識的,那是在九十年下半年的時候,那時公司剛好有庫存的光纖。」(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依證人郭文旭所稱,該約簽訂日期非該契約上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乃係於九十年下半年;且不論在何日期簽約,均於被告與自訴人公司簽約後,且被告與華新麗華公司復未簽訂任何契約,亦無任何交易。被告辯稱貨源係購自華新麗華公司,要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即被告所稱光鴻公司之吳明儒於原審證稱:我跟光鴻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關係,我也不認識被告。法官所提示光鴻公司函的證四吳明儒的英文簽名,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收過被告交給我的三分之一的訂金,光鴻國際公司也不是我們公司的名稱,但是該函所示之地址是我們公司的地址,我們公司是做骨董買賣。我沒有與被告電話聯繫過。但是被告所說的 龔清棋 ,他是我一個朋友,他有向我借過傳真機,傳真資料的地址是我公司的地址,龔清棋向我借過傳真機傳真過資料,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龔清棋的地址、知道他的聯絡電話可是都沒有人接聽。我有以前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他的年紀應該在四十五歲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則被告提出光鴻公司之報價單,既係來源不明之報價單,於原審所稱曾支付光鴻公司貨款三分之一定金,亦未提出任何憑據,自難採信。被告以光鴻公司估價單,據以指稱確有貨源,委無可採。
5、證人李慶煌於原審證稱:被告曾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打電話到本公司談購買光纖之事,那是第一次和他通電話,後來在同年月三日才第一次見面。我曾在今年十一月二日傳真一份光纖之提貨單給被告,因為被告在十一月二日打電話到公司表示要看進口證明,我交代公司業務小姐傳真過去。這張提貨單不是要賣給被告的貨,被告實際上沒向我們購買光纖,所以並沒有訂約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四頁),依證人李慶煌所證,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始與證人公司接洽,此時被告已遭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本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自訴),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即同年十一月二日指示證人公司傳真進口證明文件,並即持該證明文件據以辯稱擁有貨源,要屬臨訟取證之舉,不足憑信。
6、證人蔡必毓證稱:我有自被告收到自證七所示之支票,被告交付此張支票之原因是為了償還欠款,因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被告向我購買DRAM三十萬美金,這是他支付我的尾款。被告曾向我提過要買光纖,但並非我的營業項目,所以我沒有答應,時間在去年十二月間」(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依證人蔡必毓所稱,被告交付證人公司之支票,係被告購買DRAM積欠證人之尾款,並非要蔡必毓代購光纖之訂金。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用以訂購光纖,顯不可採。
7、證人即東馨公司職員 許淑婷 於原審證稱:曾與東菱公司陳小姐以電話連絡,陳小姐係探詢裸光纖價格之事,我問過日本公司後,有報價給他,時間應在九十年年底之前,本公司所販賣之光纖為TORAY( 東麗 ),與日商住友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依證人許淑婷所稱,該公司之光纖為東麗光纖,並非本案買賣之標的即日商住友或康寧之光纖。被告具狀表示曾向許淑婷連繫購買日商住友光纖事宜,要非屬實
8、證人郭清輝於本院調查證稱:甲○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時,她說她要找光纖,當時我任開業建築師,我答應後就請我太太幫忙問一下,我太太是在美國做文具的,她向聖路易當地賣光纖店的大盤商詢問光纖的貨源訊息,到九十年二月一日時,我太太以電子郵件和我討論六五五或六五二的事情,後來在同年月五日,我太太詢價並從美國將光纖的ABC三份樣品及規格表寄來台北給我,我將樣品交給甲○,而且我有保留該三份樣品的一部份,後來她說我們的光纖太貴,沒有成交。我對光纖不懂,我也不知道這些樣品是屬何種光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惟光纖係屬高度專業之產品,並有特定之規格,自須具有專業知識,始能從事光纖買賣,被告竟央請自承不懂光纖之建築師郭清輝代為尋找貨源,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有委由郭清輝代為洽詢光纖,然郭清輝既未能協助被告完成光纖交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與自訴人簽定契約前,顯無自郭清輝處取得光纖貨源無疑。
9、雖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龍治仁證稱:我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任職東菱公司擔任業務,任職期間曾交易過一筆多模光纖買賣,即曾於九十年五月、六月間向華榮電纜公司購買康寧牌之「多模光纖」,並與被告到北京,與一家叫奧普公司聯繫,且將光纖賣給奧普公司,該筆交易約一百萬元左右;另沒有印象曾到東馨公司詢價,惟曾到華新麗華公司與一位叫郭文旭之友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按被告與自訴人公司簽約所購買之光纖為「單模光纖」,而被告賣給大陸奧普公司之光纖為「多模光纖」,二者規格已有不符,是否得以據為被告握有「單模光纖」已有疑問?而龍治仁僅曾向華新麗華公司之郭文旭洽談光纖,並無被告所稱於本件買賣契約訂定後,曾積極透過龍治仁向上海康寧公司、日商住友尋求貨源之事。
、被告另稱曾與李植人、趙玨及「 黃雲鵬 」,共往台北康寧公司一情,經證人趙玨證稱:甲○說要我幫忙去那邊談談看買賣光纖之事,她說約了李副總(李植人)及另一個人(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復經證人李植人證稱:曾與甲○至台灣康寧公司,甲○告知可透過同往之黃先生購得光纖,到了康寧公司,康寧公司有一位先生出來說,已說過沒有光纖賣了,你們來幹什麼,我那時認為我被騙了(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而被告亦自承前去康寧公司應係在與交聯公司簽約前(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足見被告在簽約前並未自台灣康寧公司取得任何貨源至灼。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與自訴人簽約時已掌握貨源,並係向「華新麗華公司」、「光鴻公司之吳明儒」、「日本電纜廠朋友」、「美國友人」、「臺通電纜公司李慶煌」、「蔡必毓」、「郭清輝」等人購得,均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票據信用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尚未解除,有票據交換所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查覆單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與自訴人訂約之際,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再被告既無日本住友商社及美國康寧公司製造之單模光纖代理權,竟向自訴人偽稱擁有該等公司之光纖貨源,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被告尚未交貨前,即依約將貨款交付被告,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無疑。至被告雖以東菱公司與自訴人簽定契約,而東菱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然被告既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無論契約當事人為東菱公司或被告個人,均無解於被告施用詐術騙取自訴人貨款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向自訴人詐取金額近二千萬元,犯罪後亦未見悔意,復未返還自訴人分文,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屬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自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取之金額、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