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0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有傷害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未具理由上訴,已無可取。而告訴人於聲請上訴狀載稱:告訴人為被告傷害之際,無法看清被告究係以何物毆打,致有前後證述不符。而證人 吳定興 及 劉銘 基雖前後證言有所出入,然對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並無二致,原審逕以告訴人、證人吳定興及 劉銘基 前後證言不符,即認被告無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等語。
三、惟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其夫 鍾金爐 有共同傷害事實,就被告係持何物毆打,及毆打之部位,前後指訴不一,而有瑕疵。再經傳訊證人吳定興、劉銘基,並與被告及告訴人對質結果,證人吳定興對於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如何毆打,均不明確;證人劉銘基指證被告乙○○如何傷害告訴人,亦先後不一,並稱係依告訴人出示照片指示,始證稱被告夫妻係拿石頭毆打告訴人。且證人吳定興、劉銘基二人指證被告傷害告訴人情節,亦與告訴人指訴不合,自均不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又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張尚渝 、 劉約翰 一致證稱未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之事,依卷內事證,顯無法證明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所為,自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業經原審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告訴人未舉任何事證,猶以證人吳定興、劉銘基證言,指稱被告犯罪,亦無可採。足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號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 苗繼業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鍾金爐(現仍為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夫妻二人,因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臨時攤位擺設之權益問題,而與甲○○有所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早上五、六時許及同年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之市場內,由鍾金爐以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左眼,乙○○則拿石頭敲甲○○之胸部,致使甲○○受有左眼血腫、視力模糊、玻璃球體破裂退化、右眼眶下血腫、雙側肘部擦傷血腫、前胸鈍挫傷合併血腫、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乙○○與其夫鍾金爐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等。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⑶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定興及劉銘基之證述,以及診斷證明書、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因攤位問題有所爭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根本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誣賴的,而且他所提的證人前後證述也不一致,有傷單並不能證明告訴人身上的傷是我所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存有瑕疵,尚難以其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告訴人甫提出告訴時指稱:被告乙○○與鍾金爐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竹東中央市場內打我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號《下稱第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背面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嗣又指稱: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早上五、六點在竹東中央市場內,鍾金爐、乙○○打我,因為攤位的事,他們不肯我擺,沒有吵架,鍾金爐徒手握拳打我左眼,乙○○拿石頭敲我胸部、共打我四次即七月一日及七月八日(另外二次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等語(見第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背面以下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嗣再指稱: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竹東中央市場內是鍾金爐打我眼睛,乙○○打我胸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當天(指七月一日及七月八日)是乙○○拿石頭打我,鍾金爐不知拿何物打我等語(見九十年偵續字第六八號《下稱第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二背面頁),綜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從寬認定,應係認被告乙○○與其夫鍾金爐在七月一日及七月八日均有打告訴人,且二次均係鍾金爐【徒手握拳】打告訴人眼睛(左眼),被告乙○○【拿石頭】打告訴人胸部之情,應可肯認。
2、然於本院訊問時告訴人竟指稱:七月一日那天被告夫妻二人用照相機打我的臉,乙○○拿黑色的照相機、鍾金爐拿銀色的照相機打我的臉部,乙○○又拿照相機打我胸部、七月八日鍾金爐用拳頭打我臉部,乙○○就用腳踢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0二號《下稱第五0二號》卷宗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亦即七月一日鍾金爐【拿照相機】打告訴人的臉部,被告乙○○【拿照相機】打告訴人臉部及胸部;七月八日鍾金爐【用拳頭】打告訴人臉部,被告乙○○【用腳踢】告訴人。告訴人前後就被告乙○○及鍾金爐二人究係如何以及拿何物品打他?以及告訴人被打何部位之情節,竟存有前後不一之處,是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疑問?再更有甚者,若被告及其夫確有打告訴人,則告訴人對究係如何被打及被告等究係拿何物品打,應存有相當深刻的印象,則豈會有如上不一之指訴?且以照相機打人,衡情,一般係較少見,應為較特殊之情,更易讓人有深刻的印象,則告訴人豈有於事發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忘記此被告等如此特殊之毆打方式?
3、綜上,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已堪質疑?而不能逕以此有瑕疵之指訴而資為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二)證人等之證述亦存有前後不一且互核不相符合之處:
1、公訴人係以證人吳定興及劉銘基之證述為論據,然證人吳定興於檢察官偵查中⑴先是證稱:(應係指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七月八日在竹東中央市場攤位處,鍾金爐有用拳頭打甲○○的背,乙○○部份因太遠了,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第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⑵嗣又證稱:有一次而且只有一次是早上五點多的事(應係指七月一日),有看到鍾金爐夫婦打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下稱第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及(七月一日)上午五點多,確實有看到鍾金爐有拿一個黑黑的東西打甲○○,是打甲○○的臉,乙○○有沒有打我沒注意,不知道,當時也有很多人在那裡,有人去拉開他們後,人潮就散掉了,上次在庭上的警察(指張尚渝)有過來處理等語(見第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綜上,證人吳定興之證述,從寬認定,應係認其有看見被告乙○○及其夫鍾金爐打告訴人一次,即七月一日這次,且係鍾金爐以拳頭(或黑黑的東西)打告訴人,而被告乙○○有沒有打告訴人不清楚之情,應可肯認。是依證人吳定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乙○○究有無打告訴人以及以如何之方式打告訴人並不明確,公訴人據以證人吳定興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已嫌速斷,此合先敘明。
2、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吳定興與被告及告訴人對質,並經法官訊問及辯護人詰問結果,證人吳定興證稱:有在(七月一日)早上五點的時候,在竹東中央市場她的店門口看到被告(指乙○○)打甲○○,我看到她用拳頭打甲○○,只看過一次、看得很清楚、當時很早現場沒有什麼人、當時我只有看到被告一個人打她、用拳頭打甲○○的臉、嘴巴打到流血、還有一個男的在場,只有他們三個人(含告訴人)、我沒有看到警察來處理等語(見本院第五0二號卷宗第一百二十四頁以下),亦即證人於本院訊問時,係明確證稱被告乙○○有用拳頭打告訴人臉部,此證述已經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不清楚被告乙○○有無打告訴人之證詞,存有不一致之處,是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已有疑問?再其就當時(七月一日)在場之人數(人很多、沒有什麼人只有他們三個人)、以及是否有警察前來處理等重要情節均存有出入且不一致之處,可證其證稱已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縱認其於本院之證詞為真,然其證詞(被告乙○○【用拳頭】打告訴人臉部)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如前所述,被告乙○○【拿石頭】打告訴人胸部)及本院訊問時(被告乙○○【拿照相機】打告訴人臉部及胸部、被告乙○○【用腳踢】告訴人)之指訴不相符合。是可認證人吳定興之證詞不僅存有前後不一致而與事實不相符合,且亦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是證人吳定興之證詞,亦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而證人劉銘基於檢察官偵查中⑴先是證稱:(七月一日)並沒有看到被告乙○○、鍾金爐打甲○○等語(見第五三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九頁),⑵嗣又證稱:(應係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七月八日在竹東中央市場攤位處,有看見鍾金爐拿石頭打甲○○,乙○○沒有打甲○○,只有鍾金爐打他,並稱前次之證稱係因鍾金爐有干擾我要找我麻煩、嗣於告訴人回答後始改稱(於檢察官未隔離訊問下,於問完告訴人,被告等如何打告訴人《告訴人稱:乙○○拿石頭打我,鍾金爐不知拿何物打我》後):有一女子用石頭打甲○○等語(見第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及背面),以本次偵查中之證稱,從寬認定,證人劉銘基似二次均有見被告乙○○及鍾金爐【拿石頭】打告訴人;⑶然證人嗣再證稱:鍾金爐確實有打甲○○, 鍾某 有恐嚇我,所以第一次偵訊時(指第五三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九頁部分,即前開⑴部分)不敢講、乙○○有用石頭打 彭女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下稱第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以⑵、⑶之證稱,從寬認定,證人劉銘基似二次均有見被告乙○○及鍾金爐【拿石頭】打告訴人之情,應可肯認;⑷證人復證稱:「(問:你有無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
五、六點,看到鍾金爐夫婦打甲○○?)有一次在中午時間(應係指七月八日),看到乙○○拿照相機打甲○○,甲○○的嘴巴流血,後來警察有來將甲○○帶走」、「(問:你之前說有看到鍾金爐、乙○○拿石頭打甲○○,為何這樣說?)甲○○拿照片給我看,叫我這樣說」、「(問:你今天說的也是甲○○叫你講的?)是,他有說,但我也有看到他們二人在打架,乙○○用照相機打甲○○」等語(見第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及背面),此次從寬認定,證人係二次均見被告乙○○係【用照相機】打告訴人。綜上,證人劉銘基於偵查中前後之證詞,縱採最寬之認定(不論告訴人究有無教導證人如何為證述),證人之證詞亦存有不一致之處(即被告乙○○究係以如何之方式打告訴人),是證人劉銘基之證詞已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劉銘基與被告及告訴人對質,並經法官訊問及辯護人詰問結果,證人劉銘基結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指甲○○和乙○○、乙○○先生)打架、也沒有看到甲○○身上有傷、也沒有看過甲○○被打、「(問:(提示偵卷五三五八號、偵續六八號卷)你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地檢署有說在八十五年早上六點多有看到甲○○跌倒在地上,沒有看到鍾金爐、乙○○去打她,在九十年十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你被告和他先生有恐嚇你說「敢來作證,就要找你麻煩」?並說鍾金爐有打甲○○?)是在外面,乙○○她老公說「你敢來作證,我要找你麻煩」,甲○○拿相片給我看,叫我這樣講說鍾金爐拿石頭打她。」、我沒有看到乙○○打甲○○,也不知道她有沒有打甲○○、「(問:檢察官問你說有沒有一個女子打甲○○,你說有,她是用石頭打甲○○?(提示偵卷)我有這麼說,是甲○○她叫我這樣講的」、「(問:你說沒有看到他們在打架,為何你知道他們在打架?)甲○○叫我這樣講的」等語屬實(見本院第五0二號卷宗第五十七頁以下),綜上,可知證人劉銘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稱,係明確證述其並未見被告乙○○有毆打告訴人甲○○之情,且證稱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稱係甲○○拿照片給他看,叫他這麼說的,是證人劉銘基於偵查中之證稱,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經本院傳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前往竹東中央市場處理被告乙○○、鍾金爐與告訴人甲○○糾紛之警員張尚渝、劉約翰,其二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分析如下:
1、證人張尚渝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五、六點左右,當時我與同事劉約翰在巡邏,接到派出所通報,說有打架糾紛,我們就趕往現場,現場是○○○鎮○○路○○○號華光照相館前,也就是中央市場內,甲○○與鍾金爐夫婦都在,但沒有在打架,我問他們發生何事,鍾金爐夫婦說甲○○來鬧佔用攤位的事,甲○○說鍾金爐夫婦推倒她,我問甲○○傷在何處,我不記得她如何回答、不記得甲○○有無受傷等語(見第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九背面及第二十頁);而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當時我們在線上巡邏,接獲通報,我們就把車子放在市場外面,我和劉約翰二人走路到市場裡面看爭執的情形,到了現場,我們看到甲○○在地上坐著,拿著照相機在那邊吵鬧,當時鍾金爐夫婦也在現場。甲○○說鍾金爐他們佔用她的攤位,他要要回來、她在現場有說被乙○○夫婦推倒、在現場沒有看到甲○○臉上、身體、衣服、手上的相機有受傷、毀壞的情形,我們也有問她是否受傷,是否需要送醫,她說沒有受傷,不需送醫,她說她要爭的就是攤位的問題、「(問:你們到現場有問現場其他人有無發生打架情形嗎?)我們有問過,他們說沒有人打架,只是在爭吵」、「(問:你為何會問她是否要送醫院?)因為她人是坐在地上,她又聲稱是被鍾金爐夫婦推倒在地,所以才問她,她說不用,她沒有傷」等語明確(見本院第五0二號卷宗第九八頁以下),證人前後所供尚屬一致即有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但沒有受傷,告訴人也有說她沒有受傷之情,參以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見第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記載告訴人受有左眼血腫、視力模糊、玻璃球體破裂退化、右眼眶下血腫、雙側肘部擦傷血腫、前胸鈍挫傷合併血腫、腦震盪等傷害,傷勢似甚重,且從外觀上應即可看出受傷情形,倘告訴人當時確受有此等傷害,證人張尚渝與告訴人、被告並不相識,且係執行公務之警察,衡情,證人即警員張尚渝應無隱瞞該情才是,其所為之證詞應無偏袒任何一方,是其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之情,應可採信。則告訴人於當時在場時是否確受有前開傷害之情,實有疑問?
2、證人劉約翰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清晨五、六點有到竹東中央市場處理他們的糾紛,我們到了現場,他們是為了攤位的問題在那邊等我們處理,我們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有打架或是爭吵的情形、「(問:現場處理的情形如何?)因為攤位問題,所以我們請他們到鎮公所去調解,我們到現場是為了避免他們爭吵,所以請一方和我們一起離開現場,以免發生糾紛,所以是由甲○○和我們一起離開」、「(問:你到現場時看到甲○○有無受傷的情形?)沒有看到明顯的受傷,如果有受傷的話,我們會帶她到醫院處理」、「(問:她有說她有被乙○○和鍾金爐打的事嗎?)時間太久了,因為她一下和張尚渝講,一下跟我講,主要都是講攤販的問題,我就不太理她,也沒有聽到有打架的問題」、當時並沒有看到甲○○的臉上有受傷等語屬實(見本院第五0二號卷宗第九五頁以下),證人劉約翰於本院經與證人張尚渝隔離訊問結果,其所述亦與張尚渝所述互核相符,參以倘若告訴人當時確受有如上之傷害,證人劉約翰與告訴人、被告並不相識,且係執行公務之警察,衡情,證人即警員劉約翰應無隱瞞該情,甚且告訴人倘若受有前開傷害證人亦應會將告訴人送醫,而不會袖手旁觀才是,其所為之證詞應無偏袒任何一方,是其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之情,亦應可採信。
3、綜上,經二位現場執行員警之證述,於現場處理糾紛時,並未見告訴人有受傷之情,是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受傷情形,是否為被告等所為,尚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乙○○與其夫鍾金爐有共同傷害乙節,告訴人前後指訴尚存有不一致之處,而有瑕疵,尚不可盡信;且經傳訊證人吳定興與劉銘基,與被告等及告訴人對質結果,證人之證述亦存有前後不一致且出入甚大之情,並且亦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相符合,是尚難以證人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傳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張尚渝及劉約翰,均證稱並未看見告訴人有受傷情形,是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受傷情形,是否為被告乙○○等所造成,亦有質疑?是經本院綜合調查結果,實無法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指稱之傷害犯行,是被告被訴前開傷害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本院無從對於被告於公訴人所指時、地確有涉嫌傷害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是可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