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聲請人 張莉瑄 相對人 張正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正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莉瑄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莉瑄(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正秋(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車禍致血管性癡呆症,雖經延醫治療,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 張邦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黃尚堅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生肖、住院期間、現所在地、家裡電話、今年是民國幾年、今天是幾月幾日、現在國家元首姓名等均能正確回答。惟對於身分證號碼、在場之親屬姓名、及簡單數學加減運算等則均回答錯誤(參本院一00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發生車禍致外傷性腦出血現象,於澄清醫院住院十天,出院當天即走失,後再入院治療一個月,九十九年四月起至澄清醫院精神科就診,情況未見改善而中斷就醫。一00年五月因出現被害妄想、被偷妄想、混亂攻擊行為、聽幻覺、重提往事、定向感混亂等現象,至台中榮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二個月,但仍有殘餘症狀,轉至童綜合醫院精神科病房,目前妄想及幻覺等症狀經治療後屬相當穩定狀態。其檢查時意識清醒,可簡單口語溝通,但內容常與事實有出入,長期記憶可,短期記憶明顯缺損,知道在何處,但說不清方向,易迷路,理解力受短期記憶及專注力不佳影響而受損,社會判斷力也明顯缺損,可自行進食,但沐浴品質差有異味,智能篩檢測驗總分為五十分,在短期記憶、專心注意、心理運作能力、抽象思考,思考流暢性表現有明顯缺損,長期記憶、定向感及語言保有部分能力,故在短暫語言表達間可能會讓他人覺得正常而造成誤解,建議由他人輔助或全權進行重要決定。其於接受鑑定結果顯示,創傷性腦外傷後所致失智症合併精神病已嚴重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記憶、專注、判斷等能力,在客觀思考及價值判斷上明顯困難,須由他人協助重大決策。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他人給予協助,且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童醫字第一0七九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到庭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並呈報親屬團體會議推定輔助人說明書。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按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一定親屬間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時亦準用之,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又聲請人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張邦迪、 張定睿 等親屬團體會議選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輔助人說明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輔助人。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依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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