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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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結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結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結仁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與至善路口人行道附近,見 陳再福 所有,由 陳羿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停放於該處,認為有機可趁,竟持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
1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鎖內,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逞,並將該車留供己用。
㈡於100年8月8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前附近,見 趙慶雲 所有(起訴意旨誤載為 蔡政憲 所有),由蔡政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3000元)停放於該處,認為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鎖內,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逞,並將該車留供己用。
㈢於100年8月17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附近,見 邱翊銘 所有(起訴意旨誤載為 邱翊豪 所有),由邱翊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20,000元)停放於該處,亦認有機可趁,乃持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鎖內,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逞,並將該車留供己用。
二、查獲經過:因陳再福、蔡政憲、邱翊豪發現機車失竊後,均報警處理,警方乃於100年8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停車場內,尋獲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且於翌(18)日晚上8時40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調閱監視器欲查看何人使用上開機車時,在同一停車場內尋獲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認為可疑,隨即埋伏在該處,適見黃結仁亦於斯時抵達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處,以鑰匙發動機車,懷疑黃結仁即為竊盜上述二輛機車之人,乃隨即上前逮捕黃結仁,並扣得黃結仁所有用以竊盜上開二輛機車之鑰匙1支。其後,黃結仁在警方將之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在主管刑事偵查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犯罪行為之際,主動向該員警 陳信哲 自首其亦涉犯上揭「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因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結仁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方法,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採為證據,且被告黃結仁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結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再福、陳羿勳、邱翊豪於警詢中及被害人蔡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洪偉志 、警務員兼所長 謝啟材 於100年8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等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機車鑰匙1支可佐,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結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為實行犯罪之人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上揭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審酌被害人陳再福發現機車失竊後,雖有於100年7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惟警方迄於100年8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查獲被告而經被告供出上情之前,均不知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此人,顯見被告係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第1項關於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此部分之罪刑,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所得非鉅,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91號偵查卷宗第16頁所附被告100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內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本案三輛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