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怡銘前因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2034號、93年度交上訴字第2027號及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9月及4月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7月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0日上午10時
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5、6罐後,雖已先回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休息,惟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住處往大甲鎮瀾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街○○○號前,因酒後影響操控力而不慎輾壓行經該處路旁行人 李素芬 之左腳,致李素芬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王怡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素芬當場追趕拍打王怡銘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示意其停車,並報警處理。詎王怡銘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素芬受傷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反基於駕車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通知巡邏員警趕至臺中市○○區鎮○街○○○號前,攔停王怡銘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並測得王怡銘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怡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素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輾壓其左腳後,經其追趕拍打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車窗示意停車,被告仍不停車察看救護,猶繼續駕駛逃離現場等證詞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車牌0000-00號車號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2、14至17、20至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2034號、93年度交上訴字第2027號及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及4月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95年7月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肇致本件車禍,而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復於肇致被害人李素芬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後,猶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致使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反省知錯,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幸未造成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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