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軒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軒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蘇軒弘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 ⑴⑵二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
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⑶⑷二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於上開⑴⑵二罪所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1月1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惟於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應予更正為「被告前㈠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2案件後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載100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迄102年4月11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就此執行完畢部分為累犯之認定)。」;以及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記載以:「702-M2號」,均應更正為:「720-M2號」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性質上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等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等故意,並認識其所生結果將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實際上是否達於無法通行往來之狀態為必要。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舉凡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是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非但有使公眾通行權之受致妨害,更可能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釀致車禍事端,核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己身形跡可疑為恐遭警查獲,因致有妨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707號被告蘇軒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軒弘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2)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2)二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3)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4)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4)二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於上開(1)(2)二罪所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1月1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惟於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02巷之巷口附近,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 羅偉哲 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該處,因見蘇軒弘發現後方出現警車後其所行駛之車輛飄忽不定而形跡可疑,羅偉哲遂欲驅車上前盤查,詎蘇軒弘恐為警查獲,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復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中正路、北門街、府中路、西門街等市區道路路段,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且在行車過程中,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北門街之交叉路口,因警員 陳明鴻 及 曾祥軒 接獲通報在上開交叉路口欲將蘇軒弘攔停,惟蘇軒弘拒絕停車,並駕車衝撞前方由 吳明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有擦痕及破裂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吳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軒弘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超速等方式行駛││││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避免警方攔查,撞擊車││││牌號碼702-M2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之事實││││。│├──┼──────────┼────────────┤│2│證人曾祥軒於偵訊中之│證明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證述│化路與北門街之交叉路口時││││,拒絕警員曾祥軒及陳明鴻││││之攔停而駕車離去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哲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詢之證述│避免警方攔查,撞擊車牌號││││碼702-M2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之事實。│├──┼──────────┼────────────┤│4│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103年7月1日職務報│以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告2紙│燈、逆向、超速等方式行││││駛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避免警方攔查,撞擊車││││牌號碼702-M2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之事實││││。│├──┼──────────┼────────────┤│5│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客車遭毀損之照片及監│以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燈、逆向、超速等方式行│││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駛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避免警方攔查,撞擊車││││牌號碼702-M2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固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恣意在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超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而被告所駕行經路段又均屬市區主要道路,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以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超速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再被告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行,係基於逃避警方查緝之單一目的為之,不論在時間或空間上均具有緊密之關連,且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繼續時,更為毀損犯行,亦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自應評價為「行為單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至報告意旨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引用刑法第
185條之4,應係誤會,特予敘明。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3年7月1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北門街之交叉路口,為避免遭到警方查緝,而倒車衝撞攔查員警陳明鴻乙節,另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單純之消極之不配合行為,核與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倒車衝撞員警之犯行,經查,經當庭勘驗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離員警陳明鴻有一段距離,被告無法倒車撞擊到陳明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附於105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1份,且經在場之另一員警曾祥軒於偵訊中證述:(問:依監器光碟來看,陳明鴻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尚有一段距離,被告無法倒車撞擊到陳明鴻,有無意見?)答:沒有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倒車衝撞員警陳明鴻,自難認被告對員警陳明鴻有何施以強暴之行為,故難僅憑陳明鴻製作之職務報告即以妨害公務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