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愷選任辯護人紀宜君律師被告蔡正一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1所示和解內容。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壹支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林○宇、蔡○諭、蔡○家、高○凱(林○宇等4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控肉飯」、「白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內容為「徵業務、日領、高薪、配合公司調度」等內容之訊息,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詐欺集團車手向受詐騙人領款之監控手,經丁○○瀏覽網頁後向甲○○詢問,2人於112年6月5日前一週之某日,相約在高雄巿「享溫馨庭園式KTV高雄巨蛋店」見面,甲○○即招募丁○○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並告以擔任監控手工作內容為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查看並監控詐欺集團車手向受詐騙人收取款項後上交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監控手除可向詐欺集團領取日薪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外,就相關監控行程之車資均可向詐欺集團報銷,丁○○聽聞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允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金土 」、「 李俞萱 」之身分,向丙○○○佯稱可經由操作「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除了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存款、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約定面交款項5次,其中1次約定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面交款項240萬元,該次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林○宇至現場收款,同日並由甲○○將丁○○拉進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控肉飯」、「白龍」等人組成之群組後,甲○○先行退出群組,續由「白龍」發送車手林○宇照片、收款地點及林○宇向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交款地點等訊息,指示丁○○至指定地址查探並回報有無警察,並監控車手林○宇向他人收款及向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繳款等行程,丁○○即按指示監控車手林○宇向丙○○○收款240萬元後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丁○○於同日,在臺中地區監控車手林○宇向他名受詐騙人取款為警查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由甲○○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丁○○交保5萬元,丁○○交保後即向甲○○領取當日車資8,000元。丙○○○事後查悉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9頁),且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共犯丁○○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惟查,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見偵字第37480號卷第203至211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業已傳喚證人即共犯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8頁),已保障被告甲○○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載之情況,被告甲○○及辯護人既不同意做為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7480號卷第203至211頁,偵字第37408號卷第81至83頁、第119至122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丁○○於112年6月5日面交詐欺案監水過程監錄系統影像說明、烏日分局提供林○宇扣案手機電磁紀錄、丁○○個人手機電磁紀錄影像、丙○○○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林○宇之工作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丙○○○遭面交詐欺犯案過程監錄系統影像、丙○○○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12年5月21日至5月31日車牌辨識及車行軌跡紀錄、丁○○持用之個人手機相簿中的IG貼文影像、甲○○扣案工作手機電磁紀錄影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於112年7月25日撥打至本隊謊稱丁○○哥哥之門號與甲○○網路歷程比對說明、本院112年10月17日、10月24日勘驗筆錄及卷附之被告丁○○手機內IG限時動態典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408號卷第37至48頁、第49至61頁、第63至80頁、第97頁、第99至107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45頁,偵字第40132號卷第27至38頁、第39頁、第41至52頁、第143至151頁、第229至24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3至16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亦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丁○○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暱稱「控肉飯」、「白龍」和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綜合上情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進行流程,乃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經由操作「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施用詐術,俟其受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車手林○宇,丁○○則依指示監看林○宇收款及向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繳款等行程,甲○○並給付報酬予丁○○等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至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甲○○就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就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甲○○、丁○○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丁○○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丁○○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暱稱「控肉飯」、「白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偵查中未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故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如前述說明,被告甲○○所犯洗錢罪、被告丁○○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㈤量刑:
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正值青壯,身體健全,被告甲○○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外招募成員,嗣接應丁○○交保、交付報酬予丁○○;被告丁○○則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監控車手林○宇向告訴人丙○○○收款240萬元後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2人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最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甲○○所犯洗錢罪、被告丁○○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可依前述說明予以減刑之情況,2人均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均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甲○○並無犯罪所得,被告丁○○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為8,000元(詳如後述),復參諸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為240萬元,程度甚鉅,及被告2人於本院宣判前1日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共賠償80萬元),再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查被告甲○○、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依附表編號1、2所示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扣得之iphone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1支,乃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58至259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雖為被告甲○○所有,惟其否認供本案犯罪所用,卷內亦查無相當證據認定被告甲○○以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被告丁○○聯繫本案犯行,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審理時坦承自被告甲○○處拿到報酬8,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2頁),故被告丁○○之犯罪所得8,0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否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甲○○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甲○○召募被告丁○○擔任監控手,於前揭時間、地點監控車手林○宇向告訴人丙○○○收款240萬元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是此款項自始不在被告甲○○、丁○○之實際掌控中,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謝長志
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告和解內容1甲○○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丙○○○,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給付15萬元,尚餘25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每月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丁○○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丙○○○,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給付15萬元,尚餘25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每月15日前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