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桂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10、3942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661、10177、17045、18738、20827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551、27345號及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桂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梁桂萍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後之當月某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 楊順安 ,嗣楊順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輾轉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千元以上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梁桂萍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93、300至3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楊順安住我隔壁,我跟他沒有很熟,因為我急用錢,男友又入監,我跟楊順安聊天時聊到貸款,他跟我說可以找他小白信用貸款,我不知道他拿去做詐騙,他沒有說過可以幫我製作金流讓我貸款比較好過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嗣楊順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輾轉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千元以上款項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並有證人楊順安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又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㊁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基於求職、貸款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等原因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同此)。
⒉被告為86年生,依其所述曾從事防疫工作、防水工程等工作
(見易字卷,第93至94頁),可認其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任何人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密碼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置辯如前,然經本院質之為何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時供稱:因為當時楊順安跟我說提供了會比較好過,這要問楊順安,他是這樣跟我說等語(見易字卷,第313頁),而證人楊順安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需要這個資料辦貸款是我公司同事跟我說的,我再跟被告說,被告沒有問我為何貸款需要這些資料,我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貸款需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跟被告說完後,被告有給我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易字卷,第269至270頁),可知被告經楊順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楊順安之要求逕予提供,未就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有何具體之質疑或積極之防果行為,然被告與楊順安並非熟識,且依被告先前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其知悉金融機構不會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見易字卷,第313至314頁),是其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之行為,既與一般貸款者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貸款之常情不符,收取之人當係基於非正當之目的,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自極可能遭人用作非法用途,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況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6月3日所申辦,開戶後迄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前,其帳戶內歷來之餘額約為300餘元至數十元,此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第149至175頁),被告亦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時,帳戶內餘額不到百元,其當時另有郵局帳戶供其防疫補助津貼匯款入帳等語(見易字卷,第94、313至314頁),此情核與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現未(將不)使用帳戶之情形相符。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因帳戶內原幾無餘款,且嗣後再停用、申(補)辦帳戶亦無困難,是其並不因此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此當為被告所知悉,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更證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併辦意旨書已敘明及此,
且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見易字卷,第91、267、299頁),是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論斷。
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轉帳時間,均係於110年7月1日
,且本案被告所提供者,係本案帳戶之單一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與他人,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客觀行為,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末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前無刑案科刑紀錄所彰顯之品行(見易字卷,第21至23頁),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
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
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證人楊順安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內容,核其所為是否涉有詐欺罪嫌,允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師敏、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方敏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方敏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方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㊀於同年月1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㊁於同年月1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蔡方敏於警詢之證述。2.被害人蔡方敏所提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交易紀錄之信件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林芳如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如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同年7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 林芳如 於警詢之證述。2.被害人林芳如所提存摺影本及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㈢(111軍偵23併辦意旨書) 邱佩穎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佩穎佯稱利用SFF投資網站將獲利頗豐等語,致邱佩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㊀於同年7月1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㊁於同年7月1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㊂於同年7月1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5,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邱佩穎於警詢之證述。2.被害人邱佩穎所提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蔡靜雯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靜雯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㊀於同年7月1日12時18分許,匯款3萬元。㊁於同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㊂於同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㊃於同年7月1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蔡靜雯於警詢之證述。2.被害人蔡靜雯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秀穎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5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穎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秀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㊀於同年7月1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㊁於同年7月1日1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穎於警詢之證述。2.被害人吳秀穎所提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投資軟體擷取畫面。㈥(111偵27345併辦意旨書) 林碧貞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碧貞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同年7月1日12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林碧貞於警詢之證述。2.被害人林碧貞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㈦(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婉菁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婉菁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黃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同年月1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黃婉菁於警詢之證述。2.被害人黃婉菁所提交友軟體擷取畫面、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㈧(111偵8551併辦意旨書) 邱慧玲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 高晨旭 」向邱慧玲佯稱可至firstrade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邱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同年7月1日13時52分許,匯款6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邱慧玲於警詢之證述。2.被害人邱慧玲所提投資軟體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㈨(起訴書附表編號5)林昌證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昌證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昌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同年7月1日15時7分許,匯款1萬6,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 林昌證 於警詢之證述。2.被害人林昌證所提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手寫匯款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㈩(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筱薇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17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筱薇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筱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同年7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吳筱薇於警詢之證述。2.被害人吳筱薇所提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匯款單據。(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靜婉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6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靜婉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陳靜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同年7月1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婉於警詢之證述。2.被害人陳靜婉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起訴書附表編號8) 游千萸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千萸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游千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同年月1日15時32分許,匯款2萬7,907元。1.證人即被害人游千萸於警詢之證述。2.被害人游千萸所提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起訴書附表編號9)葉雯娟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雯娟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葉雯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同年月1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 葉雯娟 於警詢之證述。2.被害人葉雯娟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