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上訴人 陳詩杰 訴訟代理人 陳正良 被上訴人動力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宏安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榮崇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金泉,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至277、295至29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00萬元。核其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事故之基礎事實,二者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詩杰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動力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動力育樂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處,因陳詩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大貨車時,以帆布帶連結訴外人 袁銘鴻 所駕駛之堆高機以拖拉堆高機,該堆高機因而重心不穩翻覆,致袁銘鴻傷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系爭大貨車已經動力育樂公司向原告投保責任保險,且動力育樂公司已概括同意陳詩杰駕駛系爭大貨車,是陳詩杰自屬被保險人。陳詩杰造成袁銘鴻死亡後,並經上訴人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袁銘鴻之繼承人即其父 張明鐘 、其母 袁沛綺 各100萬元。因陳詩杰未領有駕照而仍駕駛車輛,是依同法第29條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向被上訴人陳詩杰、動力育樂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動力育樂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主動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事故之死亡給付,於上訴人賠付後,竟於訴訟中再辯稱無賠付責任,與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相違,被上訴人應無再為此爭執之權利;另上訴人所給付予張明鐘、袁沛綺之款項,係供為其等向陳詩杰、動力育樂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所用,陳詩杰、動力育樂公司於上訴人賠付死亡給付200萬元予張明鐘、袁沛綺之同時,於上開給付範圍同免其損害賠償之責而獲有免予金錢賠償之利益。是倘若本件認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無賠付義務,然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賠付死亡給付200萬元獲有利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就對於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請求主張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就200萬元金額為部分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之責。於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陳詩杰則以:事發地點在私人土地上,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也沒有強制險理賠的適用,且伊操作系爭大貨車都是依據袁銘鴻的指示,袁銘鴻在伊以系爭大貨車拉堆高機的時候,將牙叉升高到最高點才導致重心不穩,即使是有駕照之人仍無法避免意外發生,袁銘鴻自己嚴重違反堆高機操作才導致意外發生,於堆高機翻覆時,自己從堆高機上跳下來,而非跌落,此情違反堆高機作業規範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動力育樂公司則以:伊並未允許袁銘鴻及陳詩杰使用系爭大貨車,是該2人並非本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又袁銘鴻當時指揮陳詩杰駕駛系爭大貨車,是其並非車外之第三人,不符合本法第13條所謂「汽車交通事故必須以使用或管理汽車致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之定義,此情形下應屬被保險人使用被保險車輛致自己受傷死亡,與本法所規定之給付保險金前提樣態不相符合。且本事故發生係因袁銘鴻指揮陳詩杰用系爭大貨車拖拉袁銘鴻駕駛之堆高機,使之脫困,陳詩杰使用系爭大貨車之方式並非交通工具之通常使用方式,亦非用於兩地移動之交通用途,則並非本法所保障之「交通」事故,是原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亦不得依照本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而言,本件保險金給付存在於上訴人與張明鐘、袁沛綺之間,該給付有無法律上原因,其回復之方法應僅存於上訴人於張明鐘、袁沛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伊與張明鐘、袁沛綺之和解書係記載強制險部分由張明鐘、袁沛綺自行申請,與伊無涉,已表示對於強制險之成立與否、數額多少與伊無涉,更無免除賠償義務之情形,不得認為系爭保險給付在200萬元內有免除伊之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備位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2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一種強制責任保險,固然與一般保險不同,因此在求償權之行使上,並未如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擁有概括性之保險代位權,而規定僅在該法第29條所列各款情形下,保險人方可向加害人求償,惟此項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係以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有保險給付責任為前提,倘保險人誤以為有保險給付責任而為保險給付,因其給付未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7條、第13條分別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參照94年2月5日修法時所明列之立法目的說明乃指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此諸如農業機械在田中收割、動力機械在工廠操作、挖土機在工地施工、汽車在地下室中因未熄火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及工人清洗大型油罐車之油槽等均不在本法保障範圍之列,各業主應該以其他風險管理方式分散風險;此外,本保險精算費率時前開情形亦不在預計損失率之中,以符合對價平等之原則,故本於立法目的,於解釋該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應限縮於供汽車通行地點所生之交通事故,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承保範圍。經查,本件係動力育樂公司之員工袁銘鴻於工廠內操作堆高機進行玻璃纖維板搬運作業,過程中堆高機陷入地面無法動彈,因此由同事陳詩杰駕駛系爭大貨車使用帆布帶穿過貨叉掛架後,以拖拉之方式欲使堆高機脫困,導致袁銘鴻跌落繼而被翻覆之堆高機壓住背部,傷重死亡(詳見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桃檢綜字第10900012322號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勞安簡字第5號偵審卷證核閱屬實,足見本件事發係因陳詩杰於動力育樂公司廠區,以系爭大貨車吊掛帆布帶於袁銘鴻所駕駛之堆高機上,於系爭大貨車移動同時造成堆高機重心不穩而翻覆重壓袁銘鴻,屬於工作中發生意外而導致受傷身亡,而非因汽車於道路交通使用中之情形導致袁銘鴻身亡,依照上開修法說明,自非屬上開法條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範圍。是袁銘鴻死亡尚難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先位主張本件事故係屬汽車交通事故,其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另有代位求償權一節,尚無足取。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諸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致他人有受損害為之行為者,自應由主張該行為事實存在者負擔受有利益及無法律原因之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者,自應就提所提之請求予以駁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之利益為免除因系爭事故發生之賠償於200萬元內之義務,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陳詩杰與張明鐘、袁沛綺間之和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勞安訴字第8號卷第117至118頁),其和解成立內容並未就上訴人強制險理賠範圍內,免除陳詩杰之賠償責任為約定,而觀諸動力育樂公司與張明鐘、袁沛綺間之和解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1頁),就強制險部分約定:「由乙丙雙方(即張明鐘、袁沛綺)自行申請,與甲方(即動力育樂公司)無涉」等語,是以依張明鐘、袁沛綺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予張明鐘、袁沛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除因系爭事故發生之賠償於200萬元內義務之利益,上訴人就此未再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如有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然本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而受有利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容蓉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