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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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晨恩選任辯護人王正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少年廖○芷(民國00年0月生,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網友關係,緣少年廖○芷之友人 劉育瑋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1457號審理中)前於112年5月17日晚間9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少年廖○芷詢問有無快速賺錢之方法,少年廖○芷遂介紹劉育瑋結識己○○,己○○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劉育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社交軟體暱稱「日耀天地」、「 姜尚 」、「玥鈅」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劉育瑋擔任向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收取該等贓款後上繳(俗稱 收水 )之角色。嗣劉育瑋即與 蔡偉祥 (各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1457號及113年金訴字71號審理中)、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聖琳 Celli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日耀天地」、「玥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蔡偉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蔡偉祥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當面交付予依「日耀天地」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劉育瑋,劉育瑋旋將該等款項上繳予「玥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於112年7月2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蔡偉祥、劉育偉到案,復循線追查後,於112年10月2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己○○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丙○○、丁○○、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至10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99、10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芷、蔡偉祥、劉育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2年度偵字第37410號卷二第191至193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37410號卷一第255至257頁、第261至26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廖○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少連偵字353號卷【下稱少連偵353號卷】第99頁、第249頁)、劉育瑋與廖○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53號卷第101至103頁反面、第163至165頁反面、第247頁至反面)、告訴人及被害人丙○○、丁○○、甲○○、乙○○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353號卷第243頁反面、第197頁、第215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2165號函暨蔡偉祥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4025號卷第39至45頁)、蔡偉祥提領贓款後轉交予劉育瑋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353號卷第169至177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少連偵353號卷第313頁反面、第319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第99頁、第106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犯罪行為人策動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分工精密且態樣繁多,日趨集團化、組織化,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自陳曾於眼鏡行工作,月薪2至3萬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型號:14pro,IMEI:00000000000000號),雖有被告與綽號「希特勒」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至10月24日間在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353號卷第55至57頁反面),然被告稱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已售出(見少連偵353號卷第35頁),亦查無證據足認前開手機確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蔡偉祥提領款項及交付予被告劉育瑋之時間、地點、方式1丙○○(提告)於112年6月28日14時5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之Messenger私訊功能向告訴人丙○○佯稱在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與客服聯繫後表示須通過金流認證,欲協助處理。112年6月28日14時5分許2萬9,981元蔡偉祥先於112年6月28日1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假門市」,在上址所設置之ATM機臺以插入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機臺之方式提領8萬元(此部分包含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款項及原先中信帳戶內之38元款項),再將此部分所提領之款項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同安親子公園」當面交付予被告劉育瑋。2丁○○(未提告)於112年6月28日12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之Messenger私訊功能向被害人丁○○佯稱因網路賣場尚未升級,買家帳號遭凍結,欲協助處理。112年6月28日14時14分許4萬9,981元3甲○○(提告)於112年6月28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之Messenger私訊功能向告訴人甲○○佯稱欲替其開通網路賣場賣貨便簽署,須依指示核對個人資料及操作。112年6月28日15時17分許9,953元蔡偉祥先於112年6月28日1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千藝門市」,在上址所設置之ATM機臺以插入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機臺之方式提領4萬元(此部分包含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款項及原先中信帳戶內之62元款項),再將此部分所提領之款項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同安親子公園」當面交付予被告劉育瑋。4乙○○(提告)於112年6月28日14時5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發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在其開設之網路賣場下單,致付款帳戶遭凍結,請其依指示處理。112年6月28日15時29分許2萬9,985元附表二:
比較法條現行條文修正前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5月24日修正,112年5月26日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條文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