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欽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欽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欽禹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在網路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瀏覽得出租私人帳戶以賺錢之貼文,進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經該人表明出租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一週,並於租賃帳戶期間須至指定處所居住一段時間,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之代價。洪欽禹已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同年月1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lue」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Blu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陳彥臻 、 李曉晞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圑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陳彥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曉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洪欽禹固坦承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將前揭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告知「Blue」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以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他人脅迫,而被迫交付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是被告開立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其後款項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二卷第44、111至112、120頁),且分據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0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9、23、24至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國泰世華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⒈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兩者未可混淆。準此,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為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再關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倘由帳戶申辦人自行交付者,或有出於租(借)用、出售,抑或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各種原因,不一而足,此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為單純被害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甚或遭詐欺集團吸收層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倘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令內心出於藉此獲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感情慰藉等目的,亦即對個人經濟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此舉是否提升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風險,倘非明知並有意幫助他人犯罪,但足認主觀上已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者,仍堪信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
⒉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並供稱開立國泰世
華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偵二卷第44頁;本院卷第92頁),其既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金融帳戶可以供款項存入、轉出,當足以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故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既為上開金融帳戶所有者,就此自已預見。
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在臉書瀏覽得出租私人帳戶以賺錢之
貼文,我使用臉書聊天室跟對方洽談後,表示可以用我私人帳戶租賃給對方使用一週,我可獲得6萬元報酬,並談好租賃帳戶期間要到對方指定處所居住一段時間,我便與對方談好,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在新竹市金山六街附近公園上車,於同日23時許抵達他們公司專責看管我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並跟我說我在那邊的吃、喝、用,他們都會幫我買,我不用支付費用,只要配合他們的公司運作以及交付我的個人證件、手機、提款卡,等到他們公司運作完畢後,他們會給我一筆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11至117、120至1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需錢孔急,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可以一週給我2至6萬元,我就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有跟對方約好交付帳戶以換取6萬元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佐以 被告提出其與「FacebookUser」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先問及:「我想了解長租的部分」、「是多久」、「確認不是賣簿子、人頭帳戶、詐欺的就可以,還有配合的部分、合約的部分,還有有什麼保障跟工作內容之類」、「類似案例太多被抓,還是不放心」、「了解那我有兩個本人戶頭沒有使用」、「那你們需要什麼」、「提款卡」、「(有幾本。寄的話,有寄過空軍一號嗎?車站寄送。寄到建國店要印章、卡、本子,然後身分證拍正反面給我…然後一張紙。網銀、帳密那些跟本子帳密。卡帳密等等,用手寫即可,放在裡面一起寄)…好的、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3、117、127至129頁)。
⒋依上述事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
,被告得知其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惟個人開立金融帳戶,依被告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何門檻,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無需任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常情應屬費解。況被告在對話過程中曾提問不要是賣帳戶、人頭帳戶及詐欺,有無保障等語,顯見被告就提供帳戶可能遭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甚有疑慮,足見被告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應係因缺錢使用,故僅在意交付帳戶能因此需得報償,至於該帳戶是否做為他人不法使用,乃處於容任發生之狀態。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我將帳戶交予他人,不能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益徵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過程,但是主觀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應有縱令該帳戶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
⒌至被告於案發後有為報警、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之行
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80022095號函(見偵二卷第57頁;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查,實無解於其在所提供之帳戶,遭用於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手之際,即已告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責,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其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前詞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未提及有遭到詐欺集團脅迫之事,其前開辯解已難以採信,且查:
⒈證人 林子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僱用我之人「 阿泰 」說被告
會下臺中跟我們一起住5天至一週,要我照顧被告飲食起居,但我沒有拿任何器械或棍棒,也沒有恐嚇被告不得離開,並沒有限制被告外出,被告都可以自由進出,租屋處鑰匙放在進門右邊掛勾上,被告曾自行下樓拿外送,我不知道被告之證件、提款卡及存摺被扣留一事,也沒有收走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且被告手機在其身上,我跟被告有在床上各別滑手機,有一次我跟廖○維臨時起意外出帶被告一起去吃海底撈,我還有拍照發限時動態給被告看,被告也沒有要求我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404頁)。
⒉證人廖○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也
沒有不讓被告講電話、斷絕被告對外聯繫,我曾看到被告與林子玄坐在床上滑手機,林子玄沒有持威脅刀械,也沒有對被告講威脅言語,我、林子玄及被告曾臨時起意去吃海底撈,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表達不願意去吃海底撈或他想要回家等舉止或言語,被告之臉色亦無不情願或被強迫之表情或肢體動作,且我不知道被告有被索要相關證件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60頁)。
⒊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有證人林子玄提出之其手機內
拍攝被告至海底撈用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09頁)附卷可憑,被告曾與前開證人一同出外用餐之情事,詎其竟未利用機會對外求助,藉機向餐廳店員揭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與常情不合。另觀諸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110年10月21日、同年月23日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截圖中,有見被告未受拘束自行外出之畫面等情,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9頁上圖、第210至214頁)附卷可採,此與被告辯稱係遭強暴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云云,在在有違,是其所辯顯不可採。至證人 潘茗涵 於警詢時供稱:我對上情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雖「FacebookUser」向被告保證合法(見本院卷第111、113
)等,然被告與「FacebookUser」僅透過網路來往,彼此可謂素不相識,無甚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則被告又如何能依「FacebookUser」等之片面說詞或提供真假不明之證件,即認定帳戶必會用於「FacebookUser」所稱之帳戶特定用途,並遽信帳戶不會用以實施犯罪,亦無解於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準此,被告以前開各詞否認被告不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加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彥臻、李曉晞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為獲得報酬,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告訴人之人數(如附表所示),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填補情形(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備註1陳彥臻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向陳彥臻誆稱:只要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0月20日11時34分許,匯款9萬元②110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匯款1萬8,752元①告訴人陳彥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②告訴人陳彥臻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一卷第8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601號起訴書2李曉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向李曉晞誆稱:只要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曉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日22日9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①告訴人李曉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3至16頁)。②告訴人李曉晞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見偵三卷第29至41、45頁)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卷宗簡稱對照表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16號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01號卷偵三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