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書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書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於民國102年間,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5月11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書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書玄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 吳嘉哲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嘉哲陷入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陸續匯款共計62萬6000元、25萬6280元部分,此部分核屬具體現實之財物;就以網路訂餐之方式為被告支付餐點費用7,584元部分,使被告得以免除給付餐點費用之不法利益。核被告謝書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吳嘉哲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為,核
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及更正後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
情,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詐欺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吳嘉哲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物流公司上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詐得之現金3,000元、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62萬6,000元、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5萬6,280元及詐得之價值7,584元之財產上利益,共計89萬2,864元(計算式:3,000元+62萬6,000元+25萬6,280元+7,584元=89萬2,864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償還其中15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惟告訴人表示迄未收到被告支付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37頁),亦與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審簡卷第51-62頁),而依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尚難認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在卷頁1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44,000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04號卷第35-37頁2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5分許55,000元3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分許13,000元4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分許5,000元5000年0月0日下午9時6分許40,000元6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8,500元7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7分許35,000元8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59分許20,000元9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24,000元10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3,000元11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50,000元12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13,500元13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30,000元14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30,000元15107年11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35,000元16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100,000元17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120,000元合計626,000元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在卷頁1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2,50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04號卷第23-27頁2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3,500元3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5,280元4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許55,000元5107年7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許40,000元6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7分許120,000元7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20,000元8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10,000元合計256,28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被告謝書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0○○○○○○○○)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玄於民國102年間,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0日透過手機遊戲認識吳嘉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紅豆姐」及「 巫濬霖 」等化名,於107年7月1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佯以「沒錢吃飯」與「家人過世需要喪葬費」及「家人住院」為由向吳嘉哲借款,致吳嘉哲陷於錯誤,遂於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謝書玄,並陸續轉帳62萬6,000元至謝書玄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萬6,280元至謝書玄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以網路訂餐方式為謝書玄支付20次餐點費用共計7,584元。嗣謝書玄避不見面,且未償還借款,吳嘉哲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書玄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有無快送APP訂單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遭詐金流明細表(含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被告收取前開金額及告訴人為被告支付網路訂餐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書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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