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
由法院依法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以鈞院89年度票字第8854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
44699號受理後,對其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持執
行名義迄今已有九年許,即屬執行名義後成立後,而有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98年度中簡字第3234號),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98年度執字第4469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後,經本院執行處
就聲請人在第三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款70919元先後核
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後,並就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不足執行受
償之債權,於98年10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基此,該執行事件既經本院執行處核
發債證而終結,則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已無停止強制執行
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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