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中關於被告姓名 吳坤 「成」部分,均應更正為吳坤「城」。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中關於被告姓名吳坤「城」部分,均誤寫為吳坤「成」,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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