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當事人欄被告之戶籍地址應更正為:「花蓮縣卓溪鄉
古風村古楓71號」以外,其餘犯罪事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對於
公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