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4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35.1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最後1次係觀察、勒戒至民國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為止。
仍未改善,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8月19日出所3、4個月後不詳日期起,至94年4月14日止,以平均約每3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多次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嗣於94年4月16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土地公廟旁,為警發現其以置於不知情之 王湘瑜 皮包內之方式,非法持有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35.1公克),始查知前情。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同法第56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