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72、1618號),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警秤毛重貳點伍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警秤毛重貳點伍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單一故意,於95年8月16日22時許、同年9月4日7時許及20時許,均在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0鄰砂崙湖92號之住處,各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共接續施用3次)。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故意,於95年9月3日22時許,在同上之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