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21號原告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為原告雇用之員工,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號前,逆向撞擊對向車道訴外人 毛智源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與訴外人毛智源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4,138元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為保全強制執行,已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909號假扣押在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受僱人,於96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號前,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毛智源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和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相關人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㈠、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㈡、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屬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佐,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參諸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跨越對向車道行駛,致撞及訴外人毛智源所有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依前揭規定賠償訴外人毛智源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138元乙節,業據提出和解契約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查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駕駛自小貨車造成訴外人毛智源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自係不法侵害訴外人毛智源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應連帶對訴外人毛智源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毛智源並得僅單獨對原告或被告求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後,依該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自有求償權,不因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賠償訴外人毛智源或其雙方之和解而解免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項規定賠償原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亦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蓋若受僱人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僱用人即無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範圍不應逾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扣除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之折舊,原告就其已賠償訴外人毛智源之金額,如超出前揭必要之修復費用,就超出部分亦不得向被告請賠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74,138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9,948元、工資為24,190元【計算式為:板金8,800元+噴漆15,390元=24,19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係於84年7月1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96年4月23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99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24,19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4,996元,共計29,186元【計算式為:24,190+4,996=29,186】,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要屬原告任意給付,非被告於法律上應負責賠償者,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表:
┌───────────────────────────────────┐│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49,948x0.369=18,431│├──────┼────────────────────────────┤│第二年折舊│(49,948-18,431)x0.369=11,630│├──────┼────────────────────────────┤│第三年折舊│(49,948-18,431-11,630)x0.369=7,338│├──────┼────────────────────────────┤│第四年折舊│(49,948-18,431-11,630-7,338)x0.369=4,631│├──────┼────────────────────────────┤│第五年折舊│(49,948-18,431-11,630-7,338-4,631)x0.369=2,922│├──────┴───┬────────────────────────┤│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9,948-18,431-11,630-7,338-4,631-2,922=4,996│├──────────┴────────────────────────┤│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