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文選任辯護人賴佩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文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文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運送瓦斯桶,行經林口街228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 洪麗銀 所騎乘於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安全車距即逕行超車,導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與上開自用小貨車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撕裂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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