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佩君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下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雖其車行方向為綠燈,惟仍應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夜雨視線不佳,其更應減速慢行,以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能於行至上開路口前看見不依號誌指示穿越橫跨長安東路之斑馬線之行人即告訴人 楊小平 ,被告為閃避告訴人而失控摔車,機車乃滑向告訴人並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右腕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佩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