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9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貞菱
被 告 李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為限,惟原告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借款期間自
原告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被告同意以同
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且約定自
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
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
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
金申請書、Yoube予備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
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
金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為49,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