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7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東勢鎮○○里○鄰○○街99巷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3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縣石城附近搭載其女友,迷途而駛至苗栗縣卓蘭鎮附近。嗣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路與經國路附近,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擊道路欄杆,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23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五)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