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丁○○、戊○○及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傷害犯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98年6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苗九線海寶路段時,因認甲○○騎乘之機車於該處超車不當,乃尾隨於甲○○之機車後方行駛。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渠等尾隨至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8鄰153號甲○○之住處前時,見甲○○於該處停車,此時丁○○與少年丙○○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等物品,聯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頸部及左手肘刮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甲○○之母親乙○○於屋內見狀立即外出勸架。此時戊○○亦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持木棍敲打毀損甲○○之機車,後持木棍丟打甲○○,惟因甲○○閃過,致戊○○傷害甲○○之行為未得逞。然該木棍因此撞擊住屋鐵門並反彈,致不慎打中在旁勸架之乙○○,乙○○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戊○○另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丁○○等因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與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告訴被告丁○○等之告訴,有本院99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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