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簽單│360張│├───┼───────┼──────┤│2│賭資(新台幣)│6000元│├───┼───────┼──────┤│3│帳冊│31張│├───┼───────┼──────┤│4│傳真機│1臺│└───┴───────┴──────┘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67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6鄰頂大埔27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初某日起,提供其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6鄰頂大埔27號住所經營簽注站,作為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賭客以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台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600元,「三星」可得56,000元,「四星」則可得70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下注賭資盡歸甲○○所有。嗣於99年2月9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360紙、帳冊31紙、傳真機1台、賭資6,000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甲○○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360紙、帳冊31紙、傳真機1台、賭資6,000元等物扣案可查。另有現場相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供賭博用之簽單360紙、帳冊31紙、傳真機1台、賭資6,000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