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苗簡字第10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附近,將所有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年約20歲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彼在電視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要求甲○○至ATM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交易設定,致使甲○○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前往ATM操作後,發現有新台幣(下同)20萬元遭匯入乙○○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7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789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於98年11月11日繫屬,並以98年度易字第3742號(下稱:前案)以管轄錯誤移送至本院申股,且現正審理中,尚未終結,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該案之犯罪事實,另以98年度偵字第5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且本案係於98年12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是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嫌,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