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記載「自98年12月15日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簽單│10張│├───┼───────┼──────┤│2│茶葉罐│1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街○○○巷
○弄○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自98年12月15日15時起,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並自任組頭,以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五之大樂透、每星期一到五之今彩五三九等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準,供賭客選擇以「二星」、「三星」等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上揭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二星」者,如係對香港六合彩或大樂透之獎號者可得彩金5,600元、如係對今彩五三九之獎號者可得彩金5,000元,簽中「三星」者,如係對香港六合彩或大樂透之獎號者可得彩金56,000元、如係對今彩五三九之獎號者可得彩金5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嗣於99年1月26日17時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0紙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簽注單10紙扣案及卷附相片10張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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