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佳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89號、第114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遠(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9號案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容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爰分述如後:
㈠聲請人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一承辦員警先行恫嚇
要將聲請人收押,並由另一員警教導聲請人如何陳述即可將罪刑減至最輕,令聲請人需依其故事版本陳述,然因並非事實致聲請人陳述零零落落,過程中多有不同版本之說法,故聲請人之筆錄顯係受恐嚇及詐欺下作成,無證據能力。又原審中聲請人之辯護人於97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在聲請人因故未到庭之情形下,當庭捨棄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致該無證據能力之證詞無從獲得澄清,此涉及聲請人有罪與否,顯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事項,而非得為任意捨棄之事項,構成審判期日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應准予再審。
㈡又在場者即證人 郭佳雯 於偵查中證稱「本來警方好像說有查
到七百元,但說少了一百元,向我要一百元,是向我製作筆錄的警察,七百元是警察從被告皮夾中取出」,證人 詹雅雯 於96年9月11日審判中證述「(問:這一包K他命的粉末是你向老爸購買的,是否如此?)答:應該不算是購買,我有貼補她錢,好像是七百還是六百元,是現鈔…(問:怎麼知道給被告六百或是七百元?)答:我把身上的百元鈔票全部給被告…(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要多少錢?)答:沒有。」,故當日詹雅雯是否有交付聲請人七百元或聲請人是否有收受詹雅雯七百元等事實均非無疑,從郭佳雯之證言可知當日警察確有向其收取一百元以湊出七百元,且聲請人轉讓時並無提及要賣多少錢給詹雅雯,詹雅雯主觀上亦知悉只是貼補聲請人而已,故上開證人證言均屬於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但郭佳雯、詹雅雯因員警誘導而同時說有「以每公克七百元出賣」之證述,原審即以此部分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且未就渠等之警詢錄音光碟進行勘驗,此部分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容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且此等證
據如經斟酌將必然影響聲請人所成立之罪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語,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茲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勘驗聲請人、證人郭佳雯、詹雅雯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等證據方法,核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符合新證據之「嶄新性」,本院應審查者,厥為該等證據是否具備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要件?
三、本院查:㈠上開聲請意旨㈡固執郭佳雯、詹雅雯分別於該案偵查、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述,主張詹雅雯是否確有交付聲請人七百元乙節並非無疑。惟查:證人郭佳雯於該案偵查時雖證述:警察說七百元少了一百元,向其要一百元等語,然亦證稱警察從聲請人皮夾中取出七百元等情(見該案偵查卷第91頁),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卞達逸 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聲請人皮夾內扣得7張一百元紙鈔等語(見該案第一審卷第64頁背面)並無不合。事後縱有警員向郭佳雯索取一百元,亦無礙於警員在聲請人皮夾內扣得之現金為七百元之認定。又詹雅雯於該案偵查時證稱先拿錢給聲請人,聲請人再分裝交付愷他命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88頁),而聲請人於偵查時供承係以七百元之代價,出售愷他命予詹雅雯等情(見該案偵查卷第72頁),顯見被告與詹雅雯雙方確有完成交易毒品愷他命,上開聲請意旨所主張詹雅雯是否交付聲請人七百元等情容有疑義,並非可採。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勘驗聲請人、證人郭佳雯、詹雅
雯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等證據方法,證明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受員警恐嚇、詐欺所為,及證人郭佳雯、詹雅雯係因員警誘導或利誘而證述聲請人以每公克七百元出賣等語,致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有罪等節。然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藺以春 、詹雅雯之事實,迭據藺以春、詹雅雯於該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該案偵查卷第88、165頁、第一審卷第67頁反面、69、104頁),且被告係以
1公克七百元之代價,出售愷他命予證人詹雅雯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在卷(見該案偵查卷第72頁),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詹雅雯、藺以春於該案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證、聲請人於偵查時之部分自白,與證人卞達逸於該案第一審審審理時之證詞,暨在聲請人租屋處扣 得愷 他命3包、分裝袋10只、電子磅秤1臺、現金七百元,及在詹雅雯身上扣得愷他命1小包、1小瓶等證據,相互勾稽,因而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9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亦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係援引藺以春、詹雅雯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未以郭佳雯、詹雅雯警詢時之證詞,作為對聲請人論罪之依憑,縱勘驗郭佳雯、詹雅雯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尚不能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㈢至原確定判決雖援引聲請人於警詢時所供:我係於96年2月1
6日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入30公克愷他命等語,認定其販賣毒品予詹雅雯,應有營利之意圖(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8行至第12行)。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聲請人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聲請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售予藺以春、詹雅雯,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是縱除去聲請人上開警詢之供述,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聲請意旨主張辯護人在上訴審審理時,於聲請人因故未到庭之情形下,捨棄聲請勘驗聲請人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乙節,提出該案上訴審審判筆錄為證,並舉出勘驗聲請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證據方法,亦不能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經單獨或綜合評價,尚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敘述之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