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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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陳博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新台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最高法院93年10月21日93年度台聲字第68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0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三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新台幣46,05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