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宏犯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宏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貼身衣物(依各告訴人指訴,價值各為新台幣3000元、2000元、3000元、300元、1000元、1500元、600元),除造成告訴人損失外,更令人心惶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衡量被告犯案之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供承碩士在學、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