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蓁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蓁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之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於105年4月11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見他人將腳踏車停放於屋外空地,竟未經腳踏車所有人同意即竊取該腳踏車供其代步之用,此舉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且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