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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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素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素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前之不詳時、地,將所申辦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以「多益語言測驗重複報名」「假冒親友缺錢周轉」等詐騙方式,使 李佩宣 、 歐家宏 、 杜安濠 、 石瑩璇 等4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6月16日20時33分、105年6月16日23時23分、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分、0時45分、105年6月17日0時6分、105年6月20日14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123元、70,955元、29,989元、12萬元到上開帳戶內。嗣經李佩宣、歐家宏、杜安濠、石瑩璇等4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佩宣、歐家宏、杜安濠、石瑩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106年2月7日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
易紀錄、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
㈣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李佩宣)、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交易
明細表(歐家宏)、郵局交易明細表(杜安濠)、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石瑩璇)。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一提供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佩宣、歐家宏、杜安濠、石瑩璇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恣意將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間接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數額,惟與被害人中之李佩宣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李佩宣之損失;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大同鄉櫻花溫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