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護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歐雅蓮
即中心護理之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護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01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
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不認伊所執有之95年8月至12月之各月安養費收據為已繳清之證明,無非以伊如確於此期間均按月繳納安養費,其記憶當極清晰而無可能遺忘再同意會算,所執有之安養費收據當為被上訴人在結算後將各期欠費收據一次發給者,故不得執為已繳費之證明,惟若係如原審之推論,該5紙收據號碼何以均分別錯開而無一連號,原審判決就此並未予以說明,事實上應為伊係於各該收據所載日期繳納,且被上訴人亦係於伊繳納之同時開立者始符一般之社會經驗法則,而原審之其他認定亦均令人難以理解,且前後認定標準差異甚大,其判決理由矛盾,漏洞甚多,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0,9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雖以上開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無非係以原審判決理由矛盾或未予說明、認定無據等為據。然上訴人就其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依規定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