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5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 柯耀欽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由柯耀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刻意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甲○○發生擦撞,再由乙○○下車刁難甲○○,以分散其注意力,而趁甲○○不備之際,搶奪其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張)得手,並隨即坐上柯耀欽騎乘之前開機車,逃離該處。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渠2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 扣得渠 等行搶時所穿著之運動外套、白色長褲、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脫鞋2雙、黑色安全帽2頂。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柯耀欽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至4頁)、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1頁)所述情節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暨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2至31頁)在卷可稽,及運動外套、白色長褲、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脫鞋2雙、黑色安全帽2頂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柯耀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先前已有犯搶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運動外套、白色長褲、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脫鞋2雙等物,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柯耀欽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黑色安全帽2頂,則係渠2人騎乘機車時,依法所需配戴之物品,並非用以遮掩面容、避免他人發覺身分,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是該等扣案物品均非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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