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 林建廷 (000年0月0日生,係設於新竹市○○街○○○巷○○號一樓宏總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委託出售引擎及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一0六七0九號朋馳廠牌六00SEL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係由林建廷至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以前,以不明原因取得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大使所有之廠、引擎及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一0六七0九號朋馳廠牌六00SEL型,車牌號碼為「使-2」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使該車取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竟與林建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接受林建廷之委託代為販售該車,而由林建廷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之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將該車駕駛至臺北市○○○路○段○○○號賓特利汽車商行交付甲○○,同時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交付甲○○,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將上開行車執照郵寄行使交付予甲○○,甲○○嗣後又親至新竹市向林建廷拿乙○○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照等文書,復由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前之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予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高林公司)後,再由高林公司以四百四十萬元之代價轉售給甲○○所仲介之客戶 李正森 。甲○○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利用另一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另行偽造刻製乙○○之印章一枚(與上開林建廷利用一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偽造刻製乙○○之印章一枚不同),即於同日在汽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上虛偽登載車主乙○○將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高林公司等不實事項,並持上開偽造之乙○○印章蓋於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以偽造乙○○之印文一枚,且同時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於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該汽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並持之連同自林建廷處所取得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文書加以行使,而一併交付於公務員即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甲○○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該公務員即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車籍管理資料公文書上後,再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文書發還,再由甲○○持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交付高林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李正森住處,為警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高林公司所有而由李正森持有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即過戶登記予高林公司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不外以高林公司向被告價購上開小客車,價金中之三百萬元嗣由被告輾轉匯由林建廷收取,被告受林建廷委託後,已取得偽造之車牌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車輛失竊證明單等物,而上開文件中所載之車主、出廠時間完全不同,參以被告為專業汽車業務人員,進而推論被告對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對林建廷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來源,所有之車輛文件及辦過戶所需之印章皆是林建廷交予伊,林建廷交車後,伊才去查詢該車之失竊紀錄,但並未從監理站中的資料查得該車有失竊紀錄,後來有警察告訴伊這部車係贓車,伊才去派出所影印車輛失竊及尋獲記錄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受林建廷委託出售本案被查獲之
月出廠、WDB0000000A一0六七0九號朋馳廠牌六00SEL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同時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交付被告,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郵寄交付於被告,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反面),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登記車主為乙○○,出廠時間則為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扣案可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第十六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八十四年九月份新竹宏總汽車負責人林建廷...向我
稱以新臺幣四百萬元委託我賣該車...林建廷當時持該車及行照、領牌申請書委託我,我有逐一核對書面資料及車身號碼」(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第七頁反面)、「我朋友曾給我一份尋獲證明,上有記載該車在八十四年初即有尋獲,車身號碼完全相同,只是車子未還大使館,所以大使館不承認有尋獲此車,所以我打車子資料時,未有失竊紀錄...是林建廷與我連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據警方資料他們從未把車輛尋獲註銷,你們何以會知道?)是林建廷告訴我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那你前手資料何人給你的?)林建廷,我來新竹跟他拿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三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其受林建廷委託後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一節,應屬實在無訛。被告上開供述雖能得知被告於本件案件偵查中已知悉本案被查獲之車輛於警局有失竊及尋獲紀錄,但尚無從證明被告於受林建廷委託代售本案被查獲之車輛時即已取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車輛失竊證明單。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辯稱:「(這二張車輛失竊及尋獲證明單是否有見過?)這二張是我去瑞安派出所影印的...,林建廷把車子交給我之後不久,臺北縣警察局有三位警員來車行告訴我說這部車係贓車,所以這部車就讓他們帶回去警局處理...」、「我是因為被起訴所以才去找這些資料...乙○○的印章也是林建廷一起交給我的,不是我去刻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而林建廷亦證稱:「八十四年五月甲○○要我幫他查詢此車是否有失竊紀錄,我們當時查電腦顯示並未失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五十四頁),與被告上開辯詞互核相符,則無從證明被告於受委託出售本件被查獲之車輛時已明知該車之過戶文件皆係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而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進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管理資料公文書上。從而,被告辯稱伊不知該車來源,亦無偽刻乙○○之印章等語,應堪採信。
㈢另公訴人認為林建廷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問卷法及再測法測謊結果,「林建廷稱
:㈠、 陳江河 委託甲○○賣車;㈡、陳江河曾向其拿乙○○之證件;㈢、其未拿三百萬車款。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而佐證被告與林建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陸㈢字第88034615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卷第一一九頁)。惟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而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本院認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縱使林建廷未通過測謊,猶不得執此遽論被告即有與林建廷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公訴人提起公訴,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據,並認被告明知上開汽車來源可疑而逕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即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罪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本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一一??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偽造統一發票、偽造
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出廠(車身號碼仍填載為WDB000000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之出廠證各一紙之私文書及偽造填載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出廠(車身號碼仍填載為WDB000000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之海關進口證明書、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公文書,並委由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刻印業者偽造刻製乙○○之印章一枚(未扣案),進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利用另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代辦業者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上,虛偽登載車主乙○○以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之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辦理新領牌照等不實事項,並以前開偽造之乙○○之印章蓋於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上,以偽造乙○○之印文(另車主名稱欄「乙○○」之記載,係僅識別車主為何人,並非表示車主簽名署押之意,故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蓋另有車主「簽章」欄,始為車主簽名、蓋章署押處),而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旋持以連同前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出廠證等私文書及海關進口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公文書行使交付於公務員即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公務員即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籍管理資料公文書上後,據以核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再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等文書連同偽造之統一發票、出廠證等私文書及海關進口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公文書發還,足以生損害於製造賓士車公司之信譽及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主管財稅機關之公信力。
二旋其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代辦業者於汽車
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之私文書上,虛偽登載車主乙○○欲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變更住所為桃園縣○○鄉○○路○○號之不實事項(蓋乙○○並無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可言),再度以前開偽造之乙○○印章蓋於該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之私文書上,以偽造乙○○之印文(車主名稱欄「乙○○」之記載,亦係識別車主為何人,並非表示車主簽名署押之意,亦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而偽造該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私文書,旋持以行使交付於公務員即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公務員即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及車籍管理資料公文書上後,再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發行車執照交付。
三繼之,其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利用另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陳楊愛卿 於汽車
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之私文書上,虛偽登載車主乙○○繳銷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牌0面暨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補發行車執照一枚;同時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上,亦虛偽登載車主乙○○以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之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重新辦理新領牌照等不實事項,並均以前開偽造之乙○○印章分別蓋於前開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車主名稱欄「乙○○」之記載,亦係識別車主為何人,並非表示車主簽名署押之意,亦無偽造署押之問題)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上(車主名稱欄「乙○○」之記載,係僅識別車主為何人,並非表示車主簽名署押之意,故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蓋另有車主「簽章」欄,始為車主簽名署押、蓋章處),均以此偽造乙○○之印文,而同時偽造前開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旋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牌0面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文書一份、補發之行車執照文書一枚連同前開偽造之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上行使交付於公務員即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公務員即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籍管理資料公文書上後,據以核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再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等文書發還。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