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即再抗告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九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而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抗告,準用之,亦為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未依前項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