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調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調字第40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佳賓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甲○○○○」、「乙○」、「添媽」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並提出「甲○○○○」、「乙○」、「添媽」之人之戶籍謄本,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真實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以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