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反訴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專利契約,依契約第十九條反訴被告(即原告)應支付權利金,惟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竟拒付民安牌防爆調整器九0五型新型第一七一0三號專利實施權之權利金,其行為已違反專利契約第十九條之規定,另反訴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反訴原告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八萬元之損失,爰先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並保留其餘三億元之請求權。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起訴主張因被告聲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反訴原告之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違反專利契約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訴係基於假處分受侵害之法律關係,反訴則係基於專利契約及專利權之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來,法律關係之原因亦不同,自無牽連性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