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乙○○
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丁○○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代表人乙○○已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原告代表人丁○○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本件原告之所有董監事業經經濟部依法解任,被告因與原告有本件訴訟等之利害關係,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原告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選任乙○○、丁○○二人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經被告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六號裁定附卷可按。是以乙○○、丁○○二人,即應代行原告董事長之職權,而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惟丁○○迄今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俾由丁○○與乙○○二人共同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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