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後經同院94年度聲字第58號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另犯竊盜罪經同院93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7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4年11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考其修正理由,上揭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再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益足見關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一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此部分修法前、後之規範既無不同,上揭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況此復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608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