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新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新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新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第450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105年8月10日凌晨1時26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0645號│度偵字第2776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503號││實├──┼──────────────┼──────────────┤│審│判決│105年11月10日│106年1月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同上│106年度上易字第688號││決├──┼──────────────┼──────────────┤││確定│105年12月5日│106年3月31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17號│度執字第8544號│││(106年執緝字第17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