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 被上訴人 周威伸 法定代理人 周世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甘清元 為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FA-四九七號公共汽車(下稱上訴人之公車)沿台北市○○○路西向行駛,途經該路五段二九五巷旁大樓工地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變換至第一快車道之際,右後車身右後輪碰撞伊所騎之DIG-九○三號機車車身左側,使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神智不清、不能言語、四肢無力、無法站立或行走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甘清元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聲請禁治產程序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慰撫金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一百萬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百四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敗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其他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甘清元駕駛並無過失,被上訴人騎機車滑倒受傷與甘清元無關;被上訴人於快車道行駛且未戴安全帽,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有重大過失,其請求金額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甘清元為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上訴人之公車,於變換至第一快車道之際,其右後車身後輪碰撞其所騎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甘清元於現場亦陳稱:「我駕車沿忠孝東路五段由東向西行駛第二快車道,我車前方路邊有爛泥在第二快車道及第三快車道上,我車乃向左側要變換第一快車道時,我車右後車身有一聲碰撞振動聲,我下車查看,見一部輕機車因爛泥倒地再碰撞我車而肇事」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一○頁),參以上訴人之公車後車身後輪有碰撞擦痕(同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證甘清元駕駛上訴人之公車右後車身確碰撞被上訴人機車;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機車倒地後刮地痕為一四點七公尺,若甘清元於肇事時在被上訴人機車之前行駛,則被上訴人滑倒車身受阻,即不致留此刮地痕;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自己摔倒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因係受擦撞,撞擊力不大,機車因重心不穩失控倒地,自有可能向左傾倒;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機車係左傾倒地,其左側車身有爛泥之情推論被上訴人未受擦撞,亦無足取。本件車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甘清元涉嫌未保持安全間距,致右車身與被上訴人機車擦撞;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同認:「如營大客車肇事前在輕機車之前,機車因爛泥滑倒車身受阻,似應不會遺留長達一四點七公尺之刮地痕,又營大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倘已超越輕機車兩車應無擦撞之可能,似以營大客車肇事前在輕機車之後,營大客車往前超越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右後車身後輪碰撞輕機車左側車身致該車摔倒之情形較為可能」,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九六七號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交四字第一八七五九號函可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卷第二四頁以下、第五二頁以下);另證人 謝平成 於一審係證稱「………因已發生車禍,當時看到一堆爛泥在機車道上。並無看到機車。有看到人是在外車道上,不是在機車道上,機車道上是爛泥當時在施工。車禍發生那一瞬間我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八頁),而該證人所繪製之現場圖,亦屬事發後之狀況,足見證人謝平成僅目睹車禍發生後之情形,自無從採為有利甘清元之證明。堪認甘清元駕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其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甘清元為上訴人所選任監督執行駕駛營業大客車業務之受僱人,其因執行駕駛業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雖上訴人辯稱伊選任及監督執行駕駛職務已盡相當必要之注意,惟依其提出之獎懲紀錄,時間間隔數月至一年不等,難認係平日考核,不得因有該獎懲紀錄即謂上訴人已盡監督之責。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甘清元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為:㈠支出之醫療費用四十七萬三千一百零七元部分,有收據、明細表可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治療而支出該金額亦不爭執,惟辯稱除其中十萬零九百零四元自付外,餘均屬保險給付,且自付部分係被上訴人之父支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然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被上訴人因車禍昏迷,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附字第二二○號卷原證一),其醫藥費雖由其父即法定代理人支付,然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乃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之關係,與加害人所負之賠償義務無涉,加害人之賠償義務並不因而消滅,被害人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取。㈡聲請禁治產程序費用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元部分,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二○號裁定、裁判費及鑑定費收據可稽;該禁治產宣告,係法院參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之意見,認定被上訴人已呈精神耗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為保護被上訴人計而為,其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與該費用實際由何人先行支付無涉,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癒後經門診臨床神經學理檢查及心理衡鑑之結果,顯示邊緣程度智力(總智商值為七十四),記憶力與工作能力皆降低,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大項「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第五小項所列之第七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機關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可考;依上開標準表所載,此情形係指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生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被上訴人原從事電動玩具之零件修護工作,第一審法院曾命被上訴人書寫自己姓名,其筆跡呈扭曲,顯已無法穩定控制雙手,無法從事原來職業,又因智力受損,再教育、轉業之可能性不大,依其殘存之勞動能力,日後可選擇之職業有限,依前述第七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認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係靠體力及技術謀生之勞工,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規定,自被上訴人受傷日起算,至六十歲前尚有三十七年八月餘具勞動能力,上訴人辯指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計算應算至其工作滿二十五年止,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原受雇二○○七娛樂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為底薪加維修津貼二萬元,另補貼三千元伙食費,經證人 陶玉明李德釗 結證明確;李德釗並證稱:「被上訴人原在來來百貨公司十樓之二○○一育樂公司,後因遠東百貨店成立,而至該處之二○○七公司工作,故有半個月薪水係由二○○一公司發給,扣繳憑單上之薪資是以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四千四百元之半數計算,故為七千多元」云云,上訴人以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單位為二○○一育樂有限公司並其薪資額數,指摘證人前開證言不實,尚有誤會。被上訴人原有維修技術之工作能力,每月之報酬為二萬元(補貼之伙食費不應計入),按其得勞動期間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元。㈣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年甫二十二歲即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後雖能獨步行走、進食、自我照顧,但智力、記憶力及反應能力受損,總智商值僅七十四,治療期間神智不清、不能言語、四肢無力、無法站立或行走,有長庚紀念醫院函(見一審卷第七一頁)、診斷證明書可證,其精神受有痛苦而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因審酌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日後可能之影響、並其為國中畢業,原從事勞工,加害人甘清元業司機,上訴人為經營運輸業務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以八十萬元為相當、公允。以此計被上訴人之損害共四百八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認其於事故當時未戴安全帽(見一審卷第一四一頁),即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之規定,而上訴人之公車擦撞被上訴人機車之力量不大,其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生外傷性腦出血,主要之傷害即為頭部受傷,並產生如前述之損害,倘其戴安全帽,受傷情形當不至於如此嚴重,是其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且與甘清元之疏失,同為損害發生之主因,爰審酌二者之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則上訴人應與甘清元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四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本件車禍發生時,慢車道為違規停車之車輛佔用,且散落爛泥,甘清元並因此由原行駛之慢車道轉至快車道,被上訴人行經該路段,顯無從於慢車道上行駛;本件事故係因甘清元往前超越,並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距,右後車身與被上訴人之機車擦撞而肇生,難謂被上訴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亦涉嫌未保持安全間距尚非可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詞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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