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難令被告甘服二語,並無任何對原判決具體指摘,尚難認已備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至於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亦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上訴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