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被告教育部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一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自民國四十七年二月至同年七月任苗栗縣立通霄中學專任教員(六個月),四十七年八月至四十八年七月任前國立藝術學校(以下簡稱藝校)專任教員,四十八年八月至四十九年一月任該校試用教員,四十九年二月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任專任教員(合計二年),四十九年八月至五十一年七月任台中縣立新社農業職業學校專任教員(二年),其間原告於五十年八月取得中等教師資格(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教補字第五七三八號證明書),五十一年十月至五十二年三月任台中縣立沙鹿工業職業學校專任教員(五個月)。該校於四十九年八月改制為國立台灣藝術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藝專),該校員額編制表仍有「教員」職稱,於五十二年三月復聘原告為教員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五十四年一月至五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改任專任教員(合計七年五個月),惟自五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續聘期間達六年六個月,嗣於六十六年二月重新聘原告為專任技術教師(其時已無高職學生)至六十九年七月,六十九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改聘其為講師(先升後審)。嗣藝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國藝人字第三○七七號函報被告教育部核辦原告以講師資格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退休。案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台人字第○○四四二六號函復,略以原告未具講師資格,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之退休資格不符,歉難同意等語。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及八月十一日申訴,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台人字第四三二二九號函復藝專,略以原告未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專科學校教師資格,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資遣之規定等語。其後原告復多次陳情,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人字第六三一五六號函知藝專,略以原告陳請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退休生效一案,仍應依該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人字第○○四四二六號及同年九月一日台人字第四三二二九號函辦理。原告不服,據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台訴字第八五○四一三二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台人㈢字第八五五一六九一八號函原告,略以原告於五十年八月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資格,擔任中等學校教師至五十九年八月一日離職(上開函誤繕為七月一日)。雖自六十六年二月起回任教職任教於藝專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惟其間並未回任中等學校教師,脫離中等學校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上,依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台()參字第五二六七號令修正公布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該辦法迭改為「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廢止適用)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告連續達五年以上未在中等學校擔任教師,已喪失中等學校教師資格。又其經藝專多次促請亦未送證件辦理講師資格送審,致原告迄至退休時未具合格教師資格,尚非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適用對象,無法據以辦理退休等語。原告仍表不服,又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軍公教人員請求退休金之給與,為人民公法上權利,依通說理論,構成薪資結構之一環,僅其給付義務延至退休時,始行發生。換言之,此一退休金於人民提供勤務與國家之同時,持續累積發生,而退休金請求權則於退休時始得行使,初不因該退休金係採恩給制、儲金制或年金制而有不同(釋字四三四號解釋法理參照)。本案被告以原告已喪失合格教師資格,且未辦理講師資格送審,認為非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適用對象,無法據以辦理退休,其認事用法違反法令,並與誠信原則有違,構成權力之濫用,且有悖於原告之信賴,嚴重侵害原告依法享有退休金之權利。按照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含教育人員)之生活,除俸給制度外,另保障公務人員有請求保險、退休、撫卹、福利互助、資遺給與等各種給付之權,而具有養老或保障一定期間內之生活者,為退休、保險給付之養老給付、福利互助以及資遺給與,其中,除退休金之給付有任職年資之限制外,其餘均不以任職超過一定年資為請求權構成要件,凡此均為有關法律所明定。原告自民國四十七年二月擔任苗栗縣立通宵中學專任教員起,五十年八月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至五十九年八月一日為藝校非法解聘為止;自六十六年二月回任藝專專任技術教師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屆齡退休為止,前後凡三十年另四月均持續擔任教職。且原告於四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擔任教職期間,亦按月扣繳公教保險費用,又自五十七年至八十四年一月於藝專任職期間,亦按月扣繳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費。原告據此依法請求退休給付或辦理資遺,並請求養老給付及福利互助費,惟均遭被告以原告「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資遺之規定」予以否准。姑不論原告得否請領退休金,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遺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九、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不合於退休規定者,得申請資遺,但服務機關認有繼續留任之必要者,得不予辦理。㈠未具所任職務之必要專長者」,故原告依法非不得請領資遺給與。再依中央公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互助補助之標準規定如左...三、退休、退職與資遺互助;凡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職與資遺者,一律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退休、退職與資遺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自行申請」,故原告亦享有請領福利互助金之權利。又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下略)」,此外,且依法退休以外之其他離職人員,依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原告亦享有請領養老給付之權。綜上所述,縱被告否准原告有關退休金給付之請求為合法,然其繼而持同一理由否准原告資遺、養老給付乃至福利互助之給付請求,則顯然違背法令,構成違法。二、就有關退休給付之請求部分,被告依據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認為原告「不在中等學校擔任教師連續達五年以上,不得充任中等教師,即不具有教師資格」,且「迄至退休時仍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中等學校教師或講師)」,自不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之適用對象,而否准原告請求。依據當時適用於專科學校教員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員聘任待遇規程」第六條規定:「在教員聘約期間,除違反聘約之規定外,非有重大事,經呈准教育部者,學校不得解除教員之聘約」,故原告教師之資格,受有法律上之保障,不得非法解聘,至為彰顯。而藝專校長 朱尊誼 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非法解聘原告乙節,為被告及藝專所不爭之事實,故原告擔任教師之權利因非法解聘而受有侵害,至為顯然。對此,原告於經爭訟六年有餘,終獲平反,並於六十二年二月重獲藝專聘任為專任技術教師,其任教中斷應僅生原告得否向藝專請求遭解聘時起至回復受聘時止之損害賠償問題,無論如何,均不應因被告所屬藝專當時之非法行為,而使原告喪失教師資格,此其一。且就當時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之規定言,固然明定「經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不在中等學校擔任教師連續達五年以上,而欲重任教師時,必須重行申請登記或檢定」,惟解釋其意旨,自應解為其須因合法解聘或自願離職等合法原因,而未能於中等學校擔任教師時,始有所謂「重任」教師之問題,若如同原告般,因非法解聘致事實上未能或難以於中等學校擔任教師之情形,則在其後倖獲回復聘任擔任中等學校教師時,縱其被非法解聘至回復受聘之期間超過五年,亦無前該規定之適用。換言,原告因受非法解聘,故雖有連續五年以上未於中等學校擔任教師,亦不影響原告教師之資格,否則原告無異受有二度迫害,此其二。三、「公私立中學各科教員,由校長開具合格人員詳細履歷,逕呈或轉呈省、市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學校備具聘書於學年開始前二月或學期開始前,送達受聘教員,遇有不合格人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令原校更聘」(修正中學規程第九十四條參照),且「大學及獨立院校(含專科學校)聘請教員,應按照教員審查合格之等別聘任之」,其「教員資格等別,未經審查核定者,得於聘任後辦理審查手續,但此項聘任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員聘任待遇暫行規程第二條、第三條參照),故各級學校負有聘任合格教員之義務,其有不符資格者,亦應依職權予以解聘或不予續聘,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負有審查、監督之責,此為當時有效法令所明文規定(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且不具資格人員所領俸給等金錢之上給付,主管機關及審計單位,應予停止任用或依法不得予以核銷(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六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第五條參照)。原告自民國六十六年二月回任藝專教師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退休為止,其間雖於六十九年八月以先升後審方式改聘為專任講師,其有關月俸等金錢給與,均依專任教員資格銓定,前後歷十八年,均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或審計機關依據上開法令,以資格不符,不予核銷或予以解聘或不予續聘,是被告向以原告並未喪失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辦理原告有關權益事宜,未有任何於法不合或無窒礙難行之處。顯見彼等始終未認有何違法,此時再為主張即有違「禁反言」原則,且退一步言,被告於原告合法擔任藝專專任教師十八年後均不主張,卻在原告退休之時主張原告不具中等學校教師資格,進而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顯然亦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之侵害。亦即,縱如被告所言,原告未具中等學校教師資格,然間隔十八年成為既成事實且無法補救後,即應尊重此一既成法律秩序,不得再否認原告之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換言之,原告之教師資格,因時間之經過,而獲致補正。四、再者,依信賴保護原則言,被告既負有登記、檢定原告教師資格之權,且各級學校聘任教師均須報請其核准或備查等規定觀之,被告於六十六年二月原告回任藝專專任教師起,即應發現原告不具「中等學校教師資格,縱或有疏失而未能發現,於六十九年八月原告以先升後審方式,報請講師資格審查時,亦應能發現此一情形,甚至前述每年度各級學校核銷人事經費,亦有審查機會,得以發現。然截至原告退休前為止,被告卻從未否定原告「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並進而依法採取解聘、不續聘或不予核銷經費等方式,致使原告直至申請退休為止,均無法據以提起救濟或積極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此一情形,原告因此所為之財產上損害,顯然構成「值得保護之信賴」。其保護方法,依據通說,除明顯有害於公益而得以補償保障方式(即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金錢損失)為之外,應予以存續保障(即承認其信賴狀態之合法存續給與保護),亦即仍應准予原告以中等學校教師資格申請退休。五、綜上所陳,被告否准原告請求退休金之給付,實有違反法令、違背誠信原則、權力濫用、以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違法情事,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保障原告合法退休及本於教師資格所生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權利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雖於五十年八月取得初級中等學校國文科教師證書(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教補字第五七三八號證明書),然其自五十九年八月起經該校解聘至六十六年二月始再獲聘為專任技術教師,依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參字第一九○八二號令修正公布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其不在中等學校擔任教師連續達五年以上,不得充任中等學校教師,即不具合格教師資格;且原告因未具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學歷,不具助教資格,又其至退休時仍未送證件辦理講師資格送審,亦不具合格講師資格。 張君 迄至退休時仍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中等學校教師或講師),不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適用之對象,致無法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二、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謹請賜予維持等語。
理由查本件原告以其自四十七年一月至同年七月任苗栗縣立通宵中學專任教員六個月,民國四十七年八月至四十九年七月任國立藝術學校專任教員二年,民國四十九年八月至五十一年七月任台中縣立新社農校專任教員二年,民國五十一年十月至五十二年三月任台中縣立沙鹿工職學校專任教員五個月,民國五十二年三月至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任國立台灣藝術專科學校專任教員七年五個月,民國六十六年二月至六十八年七月任國立台灣藝術專科學校專任教員二年又六個月,民國六十八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一月任國立藝專專任講師十五年六個月,共計服務公立學校三十年另四個月。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應為屆齡退休生效日,乃依法申請退休,由藝專函報被告為被告否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其查原告主張於五十九年八月一日離職係遭藝專非法解聘,嗣經伊爭訟六年有餘,於六十二年二月重獲藝專聘任為專任技術教師,被告對此主張並不爭執,其情形與因受合法解聘或自願離職後連續達五年以上,而欲重任教師自有不同,能否謂其遭受非法解聘至回復受聘之間期超過五年,其未重行申請登記或檢定,致喪失中等學校教師資格,非無研酌之餘地。又原告自六十六年二月回任藝專技術教師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屆齡退休為止,其間於六十九年八月以先升後審方式改聘為專任講師,其有關月俸等金錢給與,均依專任教員資格銓定,前後歷經十八年,未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審計機關,以其資格不符,不予核銷或予解聘或不予續聘,致造成迄退休時原告仍不具講師資格,此項錯誤縱因原告未將證件送審所致,然被告未切實審查亦難辭其咎,職是之故,縱然原告不具講師資格,是否不能以中等學校教師資格退休,亦非無研議之餘地。從而,被告遽予駁回原告退休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嫌率斷。爰併予撤銷,應由被告詳予研議,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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